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身罹疾病,於民國95年4月26日至95年5月
23日間至原告醫院就診,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5,874元迄未結清,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5,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以,
原告及其所屬醫師未善盡醫療責任,補救醫療所生之費用不
應由被告負擔。況被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依理原告應賠償被告鉅額損失,將來該案終結,兩造
間債權債務可互為抵銷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住院申請書及住院費用明細等為
證。又被告抗辯已針對原告所屬醫師之醫療疏失行為,提起
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一事,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調閱該案卷宗過院參辦。經查,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醫院醫師童寶玲及黃昭淵並
無任何業務過失責任,並以96年度偵字第18110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被告雖依法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不起訴處
分書及處分書兩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87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到之翌日即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