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丙○○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之欠款(原告另起訴請求之信
用卡消費款欠款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依卷附兩造所簽
訂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
「本約定有關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
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6
774號支付命令聲請卷第9頁)可稽。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
有關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因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生之訴訟,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
轄。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司促字
第677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