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簽發為付款人台灣銀行苓雅銀行、帳號0五00七九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乙○○(公訴人誤載帳號為000七九號,票面金額為十八萬五二百三十元,張數為二張),委託乙○○向他人調借現金,詎乙○○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予年籍不詳綽號「 張董 」之人清償自己之債務,嗣因乙○○未交付現金予丙○○,丙○○對於第三人屆期提示該支票時拒絕給付,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尚積欠其四十三萬元,並且其開立之票據並未依約兌現,系爭支票係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開立,故將系爭支票轉交付給金主綽號「張董」之人。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被告乙○○亦坦承確有收受該紙支票,並於偵訊中亦坦承:「...至於十八萬元之支票她(指告訴人)要我幫她調錢,我答應九月底調給她,因為她答應要開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直都未開,結果這張十八萬元之支票我就押著沒有去調錢,因為她一直要把十八萬元之支票要回去,但又不肯開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給我,十八萬元之支票早就拿給金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足認被告乙○○確有將告訴人要求其調現之支票占有己有,清償自己之債務等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丙○○為清償與其之間債務而開立,顯非屬實。
(二)又甲○○為告訴人丙○○之前夫(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離婚),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乙○○借貸三十二萬元,並未如期還款,復於八十九年間八月間,甲○○復向被告乙○○供稱其正在進行房屋投資,若有獲利即可返還上開欠款,惟尚欠資金一百萬元,乙○○應允出借上開款項,惟要求須有他人開立支票作為調現,甲○○遂向告訴人丙○○要求開立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調現之用,告訴人丙○○開立四紙票據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乙○○,被告乙○○持上開支票向第三人調借一百萬元交付甲○○,事後甲○○因故未購得該房屋,遂將七十五萬元退還被告乙○○,並陸續清償被告乙○○八十九萬元,而被告周玟吉亦未將上開支票歸還告訴人丙○○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偵訊中(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自承在卷,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乙○○與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有一百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甲○○業已清償八十九萬元,尚有十一萬元債務未清償,縱依被告周玟吉主觀認為告訴人丙○○就上開一百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應負保證人之責任(事實上告訴人丙○○所應負乃與第三人之票據債務),然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僅剩下十一萬元,被告乙○○所持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乃為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實遠高於前開債務數額,又被告所主張之告訴人尚積欠三十二萬元,乃被告乙○○先前與證人甲○○間之消費借貸,與告訴人蔡淑瑛無涉,此為被告所明知,並於上開答辯狀亦供承甚明,被告主張前開三十二萬元債務亦應由告訴人負責即屬無據,被告乙○○持有由告訴人交付為調現之系爭支票,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告訴人丙○○所積欠金額遠低於該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亦無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之正當權源,仍將之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交付第三人清償自己債務,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票據向他人調借現款,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應依背信罪處斷,惟按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為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交付委託其調現之支票,遲未向他人調現,經告訴人追索,亦不交還,進而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達侵占之程度,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因一時貪念趁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機會侵占他人支票,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