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捌壹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三筆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月平均償還利息,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付。雙方並約定被告倘在借款期間內不依約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再充利息,次充本金,末充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並未按期繳還,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一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結果後,本件僅獲分配部分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包括本金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違約金三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約定書二紙,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一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高貴民逸九十執字第三三六一0號通知、餘額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抵押設定借款申請書、放款利率核定表、不動產估值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開期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取上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對抵押物強制執行後,計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一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高貴民逸九十執字第三三六一0號通知、餘額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抵押設定借款申請書、放款利率核定表、不動產估值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中借據雖未據載「連帶保證人」等字樣,惟原告主張已明示被告甲○○應對告丙○○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旨。經查:1‧依原告與被告二人所定三紙借據中,第四條均已明載:「借款人(即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社(即原告)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等語。被告甲○○以所有不動產為系爭三筆借款擔保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伊為前開借據中所稱之「擔保物提供人」甚明,參以該借據既明載「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之字樣,並經被告甲○○簽名蓋章,足見被告甲○○非但對自己即為「擔保物提供人」乙情知之甚詳,亦明知自己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2‧再原告於前開「約定書」第一條即已明示:「立約人(即被告甲○○)對貴社(即原告)所持有借款人(即被告丙○○)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上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此並經被告二人之簽名蓋章,衡諸前開借據第四條所載,被告甲○○願切實遵守該約定書各條款所載,並將該約定書各條款做為借據之一部分等語,亦足認被告甲○○對自己應就系爭三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乙情知之甚詳。綜上所述,被告甲○○應對被告丙○○所負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足資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又有前開各項證據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今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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