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私菸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某時,在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仔」)以每箱(共五十條即五百包,下同)「七星(即MILDSEVEN)牌」洋菸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每箱「大衛杜夫(即DAVIDDOFF)牌」洋菸一萬七千元之代價,販入未經許可輸入之「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洋菸各一箱,復於其後一週內,以每條五十元之利潤,出售予高雄縣、市不特定之檳榔攤業者。
(二)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萬大橋台糖加油站後方甘蔗園內,向「陳仔」以總價二十餘萬元之代價,販入未經許可輸入之「七星牌」洋菸十二箱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三箱,仍擬以每條五十元之利潤,出售予高雄縣、市不特定之檳榔攤業者,並已交付訂金二萬元予「陳仔」,嗣「陳仔」交貨完成離去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七星牌」洋菸十二箱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三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陳仔」購買私菸之事實,惟否認販入上開十五箱私菸之事實,辯稱:當天只要向「陳仔」購買「七星牌」洋菸二箱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一箱,現場有十幾箱可能另有他人要和「陳仔」購買,「陳仔」有叫伊多買一些,但伊錢不夠,為警查獲時,伊正在甘蔗園內點貨,尚未交貨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向「陳仔」購買上開十五箱私菸,先交付訂金二萬元予「陳仔」,其餘貨款則待被告將私菸
出售後再給付,為警查獲時,「陳仔」已經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胡軫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密報,和同事埋伏在甘蔗園,看到有人進入,等三、四分鐘,我們就進去了,看到被告在那裡,裡面沒有其他人,現場有十五箱香煙,香煙是封起來的,有半箱的用膠帶封,被告在現場看貨,在現場埋伏時沒有看到人跑出來,除了被告開去的車子外,也沒有看到車子」、「做筆錄時,說十五箱都是他買的,沒有只要買三箱,我問他這批貨大概要多少錢,被告說二十幾萬,先付兩萬訂金」等語相符;復有「七星牌」洋菸十二箱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三箱扣案可證;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八九二號函暨所附(九一)移第一0一三號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十五箱私菸經抽樣送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係未稅之真品,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JTZ0000000000號函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年營字第一三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伊到場時,「陳仔」正在卸貨,警察就來了,伊尚未拿到菸就被查獲云云;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僅向「陳仔」購買三箱私菸云云,惟就被告到現場時,「陳仔」正在做何事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陳仔」在外面,叫伊進去看貨,當時伊就看到十幾箱放在現場云云,復改稱:「陳仔」正好在卸貨,還有一輛車放在那裡云云,旋又改稱:「陳仔」已經卸完貨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以採信;再參以現場埋伏之警員並未見到被告以外之其他人、車出入,設若被告僅向「陳仔」購買三箱私菸,「陳仔」何需大費周章地將上開十五箱私菸搬運至其與被告交易之現場等情,綜上所述,足認「陳仔」業已將上開十五箱私菸出售並交付予被告而先行離去之事實。則被告警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販入私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所販入之二箱私菸均於短短一週內出售予高雄縣、市不特定之檳榔攤業者,被告始於右揭事實一之(二)部分之時間、地點又向「陳仔」購買私菸,擬再出售予高雄縣、市不特定之檳榔攤業者以牟利,且被告先後二次所購買之洋菸品牌均為「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交易方式亦大致相符等情,是被告所販入之二箱私菸雖因業已售出而未扣案,仍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此部分販賣私菸之犯行,亦以堪認定。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只須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或售出即為已足,不以販入及售出二者兼備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二次販入私菸意圖出售牟利,且第一次所販入之私菸業已售出而流入市面,破壞經濟秩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七星牌」洋菸十二箱(共六千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三箱(共一千五百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確定,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八九二號函暨所附(九一)移第一0一三號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參,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