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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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始犯本罪,已將所盜領之現款全數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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