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7號抗告人 藍廷璋 相對人 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5年7月13日105年度司拍字第3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經於105年7月21日寄存抗告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原審卷第23頁),且抗告人於抗告狀記載自己之住所為「住詳卷」,可見亦是認原審送達之戶籍址為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則上開裁定應於105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5年8月10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17日始提出抗告(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蔡世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聲明異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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