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宇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孝椿

相對人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47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於111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目前仍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且 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存證信函,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本院另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訪查,相對人公司確實未設立於該址,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2年3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06809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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