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7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告 林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簡字第22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3,04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且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容有疑義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至49至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