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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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宏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皓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到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部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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