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賴亦宣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余莫淑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六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三百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嗣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一件、
信用卡帳單影本六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
九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