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鍾範玫
被 告 彭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達25萬元
,原告先是零星以1萬元、2萬元借予被告達5萬元後,於102
年6月間由訴外人即原告男友 林獻堂 標會並交付原告20萬元
,原告遂將該20萬元一次借予被告,原告總計借出25萬元予
被告,雙方約定只要原告有急需拿回,一個月內被告應馬上
還清,未料原告向被告催討之際,被告除簽立4張本票供原
告作為擔保外,事後仍置之不理,前揭4張本票票面金額分
別為55,000元、70,000元、65,000元、60,000元,票據號碼
分別為819433、819430、819431、819432號,均未載發票日
及到期日,被告未依約還款且音訊全無,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4紙及互助會
會單為證,雖提出之本票4紙未載發票日而無效,惟原告所
述之事實對照提出之本票4紙,並說明其金額來源及提出會
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所述應具有可信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