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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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0日22時許,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之工地外,以將螺絲鬆卸之方式,竊取甲○○停放於工地圍籬外挖土機內之電腦主機板(編號: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發現遭竊,依案發現場所遺留之NOKIA手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回撥而悉上情,經報警始為查獲。並起出挖土機電腦主機板(編號:0000000)1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乙○○於準備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認罪,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挖土機電腦主機板(編號:0000000)之相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等文件可憑。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螺絲起子係銳利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因自己之挖土機主機板損壞,即起意以竊取方式冀以替代使用,行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主機板價值40,000元,尚非高昂,並已經告訴人甲○○領回,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賠償30,000元完畢,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賠償完畢,並獲其原諒(見偵卷第29、3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經其證稱仍放置在工地(見原審卷第18頁),而非可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尚屬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復賠償完畢,顯見被告深具悔意,並獲被害人原諒,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宣告緩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及諭知緩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爭執,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