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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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此起算2年。詎乙○○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與前女友甲○○之分手糾紛,於97年10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8樓之住處,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鐵罐、鐵板凳,毆打甲○○頭部、臉部、背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下唇3公分穿透性撕裂傷口、右鼠蹊部及臂部挫瘀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毆打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直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8頁、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8頁),然否認持用鐵椅、鐵罐等兇器云云。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
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遭毆逃至屋外請其援救之郭麗美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當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下唇3公分穿透性撕裂傷口、右鼠蹊部及臂部挫瘀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至21、23至26頁),而觀諸上述傷勢,應非僅以徒手毆打所致,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持鐵罐、鐵板凳毆打乙情,堪可信實。被告否持鐵罐、鐵椅毆打告訴人,核屬避就之詞,殊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上述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不思理性解決分手之事,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手有挫傷及撕裂傷,其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避不見面;被告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頭,背部均屬脆弱、易於致命之身體部位,鐵椅、鐵罐均屬利器,以之朝被害人頭,臉部、背部攻擊,顯非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應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甚或殺人故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被告上訴則略以:本案傷害行為,係其遭告訴人欺騙情感,一時衝動怨懟所致,事後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本案公訴人係以普通傷害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法條,復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或調查之求,其改弦更張指稱被告所為係犯重傷或殺人未遂罪,已嫌無據,況依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傷勢大部分為挫、瘀傷,使用之兇器應屬鈍器而非利器,且其攻擊被害人身體之部位,除一處位在頭部外,其餘集中於背部、臂部等非要害所在。故由被告使用之工具、下手之部位,足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使被害人受重傷或死亡之認識及意欲至明。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如上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上開所指等節,均難憑採,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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