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南寧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送達代收人丙○○(會計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書立海軍二代艦蘇澳港岸勤設施機械工程合約書等三十六冊,不含稅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四、三二三、三八四元(處分書誤植為二五四、七○四、三三七元,因有三冊合約書金額計三○、三八○、九五三元已逾核課期間,不應計入),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應貼印花稅票二二四、三一三元,而僅貼印花稅票一
五、四五二元(其中未經註銷二十四元),不貼印花稅票二○六、五一四元,短貼印花稅票二、三四七元,應補徵印花稅二○八、八六一元,並按不貼印花稅額及短貼印花稅額分別處以七倍及五倍之罰鍰計一、四四五、五○○元及一一、七○○元(均計至百元為止),罰鍰共計一、四五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七○八八三九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九三六八○○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處罰不貼印花稅票部分,應按違反第十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罰鍰,不應補稅,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原告簽訂合約時已貼足印花稅票二四三、四三三元,所貼用之印花稅票因無從貼近合約書,而合約書需經常帶至工地,生怕印花稅票紙面遺失,故將貼足之印花稅票紙面標明工程名稱,並予註銷,另予保存。原告實質已繳納印花稅,被告無據再處原告繳納印花稅額二○八、八六一元,故應予撤銷。(印花稅票正本已交與被告,收文號碼:稽收甲字第八七一六二七二四○○號)
二、本件印花本應貼在合約書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因會計人員不懂,將印花外貼,直接在印花稅票上註銷,因此,本件應該是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註銷不合規定之問題,應依第二十四條處罰鍰,不應補稅。又北機組因公調閱合約書時並非調查印花稅,而是調查其他案件,調查局人員並未查詢是否已貼印花稅票,即將合約書交被告論罰,應有未合。
被告主張: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等屬之。」同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同法第七條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舉發時,應即派員前往檢查。」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稽徵機關對印花稅之檢查,除應隨時注意辦理外,每年應舉行重點檢查一次或二次。‧‧‧」「前項檢查人員,應以稽徵機關編制內熟諳印花稅法規及業務之稅務人員為限‧‧‧」同規則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除必要時稽徵機關得通知受檢查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達辦公處所檢查外,應在受檢查對象之所在地,就指定應檢查之憑證,請受檢查對象逐一提示,予以檢查,並在辦公或營業時間內進行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課稅資料,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憑證查核印花稅繳納情形‧‧‧說明:二、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依據上開規定,稽徵機關檢查印花稅案件時,自可本於權責視實際需要,通知受檢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辦公處所檢查,尚不因檢查之性質究屬隨時檢查或重點檢查而有所不同。」
二、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北機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電廉字第二○三五號函、工程合約書二十六冊、原告負責人甲○委託 林澤森王良中 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於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起訴理由所指各節,查依首揭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除以繳款書繳納者外,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黏貼足額印花稅票於憑證,且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是所貼用之印花稅票自不能脫離原件紙面另予保存,又查北機組查扣案關合約書二十六冊(共計查扣三十六冊扣除太晟工程有限公司六冊,逾核課期三冊,宜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一冊,本案之案關合約書計二十六冊)全數皆為應貼用印花稅之正本,矧本件獲案二十六份合約書正本之騎縫章係由立約雙方共同逐頁蓋章,並無原告所稱將貼足印花稅票工程合約正本騎縫註銷之處,而審核原告函送之印花稅票正本之騎縫章與工程合約正本上之騎縫章亦不相同。原告復主張被告在補繳稅額未確定前或移送法院前即已裁罰,有踰越法院裁量權之嫌乙節,查本案原處分係依印花稅法規定據以補徵印花稅及裁處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原告顯有誤解,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書立海軍二代艦蘇澳港岸勤設施機械工程合約書等三十六冊,不含稅金額計二二四、三二三、三八四元(處分書誤植為二五四、七○四、三三七元,因有三冊合約書金額計三○、三八○、九五三元已逾核課期間,不應計入),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北機組查獲,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應貼印花稅票二二四、三一三元,而僅貼印花稅票一
五、四五二元(其中未經註銷二十四元),不貼印花稅票二○六、五一四元,短貼印花稅票二、三四七元,應補徵印花稅二○八、八六一元,並按不貼印花稅額及短貼印花稅額分別處以七倍及五倍之罰鍰計一、四四五、五○○元及一一、七○○元(均計至百元為止),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處罰不貼印花稅票部分,應按違反第十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罰鍰,不應補稅,有無理由?
三、經查,前開原告違章事實有北機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電廉字第二○三五號函、工程合約書二十六冊、原告負責人甲○委託林澤森、王良中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於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於接獲被告通知時,即將外貼之印花稅票提出於被告,不應再補繳印花稅,且係屬第十條所定註銷不合規定而非不貼印花稅票云云。惟查,依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除以繳款書繳納者外,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黏貼足額印花稅票於憑證,且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是所貼用之印花稅票自不能脫離原件紙面另予保存,又查北機組查扣案關合約書二十六冊(共計查扣三十六冊扣除太晟工程有限公司六冊,逾核課期三冊,宜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一冊,本案之案關合約書計二十六冊)全數皆為應貼用印花稅之正本,矧本件獲案二十六份合約書正本之騎縫章係由立約雙方共同逐頁蓋章,而原告所提出之印花稅票,係貼於憑證以外之紙面,雖已註銷印花稅票,但原告函送之印花稅票正本之騎縫章與工程合約正本上之騎縫章並不能合致,有合約書及原告函送之印花稅票正本附卷可參,是以自無從認定該印花稅票正本係由合約書正本取下另外保存者,難認該合約正本已貼印花稅票,原告主張為已貼印花稅票僅註銷不合規定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以合約書正本漏貼印花稅票論處,並無不合。另原告所稱因合約書需經常帶至工地,生怕印花稅票紙面遺失,故將貼足之印花稅票紙面標明工程名稱,並予註銷,另予保存一節,經查,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五款業已明定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免納印花稅,原告自得以免貼印花稅票之合約副本或抄本帶至工地使用,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要無不知之理,是其所稱亦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按不貼印花稅額及短貼印花稅額予以補稅,並分別處以七倍及五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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