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7日晚間,以邀請原告吃飯為由,將
原告誘騙至桃園縣中壢市某酒店,再與其所邀請之綽號小
李及 郭董 等人輪流對原告灌酒,灌醉原告後,即設局詐賭
,事後以原告賭輸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為由,脅迫原
告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及另1張
面額600萬元、5張或6張面額合計510萬元之本票,爰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另系爭本票乃因賭債所簽發,
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屬於自然債務,原告並無清
償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因賭博而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
利,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貸所簽發等語,惟按
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
證責任,然如發票人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
23號、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執
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
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
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
自應就原告因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訊可能足以證明借貸事實
存在之證人,致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被告迄
今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是其所辯上情,自
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
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自認,其
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詐
賭後其受脅迫而發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特予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其迄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另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向其借貸所簽發,被告即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
權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7日晚間,以邀請原告吃飯為由,
將原告誘騙至桃園縣中壢市某酒店,再與其所邀請之綽號小
李及郭董等人輪流對原告灌酒,灌醉原告後,即設局詐賭,
事後以原告賭輸510萬元為由,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
系爭本票乃因賭債所簽發,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屬
於自然債務,原告並無清償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因賭博而享
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稱係遭被告及綽號 小李 、郭董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證。據此,難認原告係在遭受
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
,系爭本票債權自不能因原告之撤銷而不存在。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
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
0號判例、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原告所舉法院審判實務相關見解〔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第23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第23號判決、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議(二)意
旨〕,雖認票據執票人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借款已交
付票據債務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細究該等見解,係指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消費借
貸關係,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
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雙方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例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為買賣,執票人主張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之說明,仍應由發票人就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
原因關係,並辯稱因原告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被告此之抗辯,屬附理由之否認,毋庸就其所述系爭本票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仍應由為發票人之原告就所主張之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
縱使被告未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盡其舉證之責
,仍不能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更不能進而
推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得享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乃
因賭債所簽發,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屬於自然債
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尚非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
自得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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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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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8年6月28日│未載│陸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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