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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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新台幣(
下同)60,000元之處罰,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以被
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處罰金60,000元,本院審酌被
告前無同一罪名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幸未肇事,且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妥
,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