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0000000電腦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數度變更,最後
變更成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2,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91年02月25日起任職於 冠南 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
(下稱冠南補習班)擔任教師,每月薪資為31,000元,加
上勞健保自負額1,403元,共計32,403元,而補習班當時
負責人為乙○○先生。嗣於97年6月間,乙○○宣布將冠
南補習班轉讓予 王力慷 ,原告經雙方商定留用,工作年資
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由新雇主即
被告繼續予以承認。迄至98年6月2日,負責人王力慷又宣
佈將補習班轉讓予 林瓊玉 及丁○○,並以林瓊玉為名義上
之負責人,惟未宣佈是否依照勞基法第20條規定留任原告
及由新任負責人承認原告工作年資。不料,丁○○卻於98
年6月4日將一紙已經蓋妥補習班大小章(大章為冠南補習
班,小章為王力慷)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下稱系爭退
保申請表)交給原告,而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
任為由,未經預告,於當日將原告資遣,經詢問丁○○,
其表示王力慷在轉讓補習班時,已約定將結清所有員工的
年資,所以資遣後之相關費用不應該由新雇主負擔,而應
由被告負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茲將依法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資遣費部分:被告轉讓冠南補習班時,既未依勞基法第20
條規定與新雇主商定留用原告,即應給付原告相當之資遣
費。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的勞工退休金制度,
以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2,403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171,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資遣原告未於30日前預告之,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
之工資30日即32,403元。
3特休假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原告一年
享有14日之特別休假,98年度按比例為5.8日,原告未休
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5.8日之工資
即6,265元。
4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按自勞退新制年實施以來,
6%退休金提撥應由雇主額外提撥,非從員工薪資中扣留提
撥,惟被告竟按月扣留原告薪資用以提撥退休金,迄98年
3月份,共扣留77,863元,加上98年4、5月份各扣留2,088
元,總計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82,039元。
5總計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2,350元(計算式:171
,643+32,403+6,265+82,039=292,350元),爰請求被
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6月間自乙○○受讓冠南補習班時,
並未包含人事之移轉,故已由乙○○結清包含原告在內所
有員工之年資,再由被告重新僱用原告;又其於98年6月1
日將冠南補習班再轉讓予林瓊玉及丁○○時,雙方已商定
由新雇主即林瓊玉及丁○○留用原告,其未結清原告任職
11個多月之年資,而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其後原告自
冠南補習班離職之日為98年6月6日,發生在新雇主林瓊玉
、丁○○小姐經營補習班時,原告應該對新雇主主張離職
後之相關權利,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等語。然查:經原告向
乙○○查證結果,乙○○告知其轉讓冠南補習班予被告時
,並未結清原告之工作年資,而是由被告承接;而原告於
98年06月04日,接獲丁○○發給之系爭退保申請表時,就
立即詢問丁○○這代表什麼意思,丁○○表示一切以白紙
黑字的單據為準,亦即王力慷轉讓補習班時已結清原告的
工作年資,與新雇主無關,使得原告無法繼續留用,確定
已遭被告資遣,原告則表示並未領取到結清相關的款項,
丁○○即要原告自己去找王力慷處理,經原告詢問王力慷
,王力慷又拿出98年6月6日與丁○○簽立之讓渡書,表明
從98年06月01日起,冠南補習班衍生之員工權利,由新雇
主即丁○○處理,與王力慷無關,足見新舊雇主互相推卸
責任,嚴重侵害原告權利。況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
年4月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2049號函示(下稱勞委會
函示):「一、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新雇
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經協商未獲
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之情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定與新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並請求新雇主給付資遣費。二、事業單位改組或
轉讓期間,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長期處於惶
惶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新雇主應有義務
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意後
簽訂新約,以穩固勞雇關係。至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
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
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資遣」,及內政部76
年7月7日勞司字第14931號函示(下稱內政部函示):「
一、有關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資遣疑義乙節,查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
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
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故
對留用之勞工,新雇主毋庸先予資遣再予僱用。惟因攸關
留用勞工之權益宜再妥為說明,消除該等勞工之疑慮。二
、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因涉及勞工提供勞務之對象
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勞工不願繼續留用,應
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勞工自可依
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舊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並參酌
勞基法第20條對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時是否需經需勞工同
意,及對不願繼續被留用之員工是否亦得據此請求資遣費
雖無明文規定。但勞動契約原既存在於舊雇主與勞工之間
,則契約當事人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情形下,
自不得任意脫離契約之拘束,亦即如未經一方當事人同意
,他方不得將契約轉讓第三人,及依民法第484條規定意
旨,僱用人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尚須經過受僱人
同意,則遑論將包括勞務請求權在內,整個雇主之法律地
位讓與第三人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則更須經勞工之同
意,所以勞基法第20條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在文義解釋上即非僅指新舊雇主為商定留用之意思表示
即可留用勞工,而應解釋為新舊雇主為商定留用之意思表
示後,並應經勞工同意始有適用,否則資方應給付資遣費
。本件原告並沒有不同意留任,也沒有同意留任,原則上
如果資方一切合法,原告很希望能夠留任,但因為資方當
時口頭表達的的留用條件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當原告正
在等待進一步的消息時,卻收到上開退保申請表,始確認
已經遭資遣,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因資遣所生相關費用。
(三)被告雖另辯稱因為原告的勞健保,於97年06月間從冠南補
習班移轉到創曄文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創曄補習班)
,所以年資應由97年06月間重新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的
7年多等語,然原告完全不知道勞健保於當時有轉到其他
單位,原告是教學老師,沒有經辦勞健保業務,也不是股
東,勞健保移轉的動作完全是被告私下行為,且冠南、創
曄兩間補習班的負責人都是王力慷先生,經原告查詢,創
曄補習班的地址登記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8之1號,原
告不曾有任何一天在該地址工作過,7年多來都在臺北縣
○○鄉○○路的冠南補習班服務,冠南補習班的登記地址
也不曾改變過,名稱也不曾停用過,因為被告擅自將實際
在泰山鄉的冠南補習班工作的原告的勞健保、薪資申報於
新莊市的創曄補習班,致原告的薪資申報、勞健保與實際
工作情況不符合,影響國稅局對於稅務的核定,足見被告
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四)被告固又辯稱交付原告系爭退保申請表的用意並非為了資
遣,而是為了申辦補習班負責人移轉的必要動作,所以在
退保原因欄上填寫「離職」等語,惟該原因並非事實,被
告欺騙了勞保局、健保局的公務人員,且原告在收到上開
退保申請表前並未主動離職。參以補習班新舊負責人交接
,不需要將勞工辦理退保手續,而新雇主丁○○親手交付
原告該退保申請表時,當場表示一切以白紙黑字的單據為
準,亦即王力慷轉讓補習班時已結清原告的工作年資,與
新雇主無關,使得原告無法繼續留用,所以原告確認已遭
被告資遣,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亦非可信。
(五)至於對丁○○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相關情節,茲提出
說明與疑問如下:1.丁○○稱於98年6月1日辦理補習班轉
讓公證,給付被告31萬元等語,既然被告有拿到31萬元,
為何還說沒錢支付資遣費?2.丁○○稱於98年6月2日會議
中,宣佈承接並分配工作,那時就一直『希望徐老師(指
原告)能夠留任』,既然是希望原告能夠留任,顯見當時
原告並未確認是否留任,因原告當時正在等待資方的合法
說明,後來卻只等到一張退保申請表,載明原告已離職、
年資已結清。3.丁○○稱於98年6月5日會議中,約談原告
,告知希望能夠留任,原告說想要離職,而原告之前也跟
被告口頭請辭,而最後原告表示願意幫忙到98年6月30日
等語,惟該會議只有丁○○與原告參加,會議一開始,丁
○○先遞交上開退保申請表,告知一切以上面的文字為準
,告知如果原告留任,將不承認原告的年資,而如果原告
不留任,也從丁○○那邊領不到任何資遣費,因為憑這張
單據,就可以證明被告已經結清原告的年資了,王力慷先
生已經在新舊公司交接的時候,請原告離職了,不過補習
班目前很需要原告,希望原告能接受這樣的條件留任。至
於丁○○稱原告想離職部分,確實原告曾經因為公司新舊
交接之際,資方提出多種不合勞基法的說詞,而有告知過
資方如果不合法,將不會接受,會依照勞基法結束勞動契
約,並請資方依法給予資遣費,亦即在資方沒有違反勞基
法的前提下,原告不需要、不會也不曾請辭。另丁○○所
說原告因為健康因素、因為想做慈濟,所以要請辭部分,
均非屬實。或許丁○○真的一直非常希望原告留任,但在
資方明顯違法的情況下,勞方要如何留任?在勞資問題未
解決之前,本來原告就已經十分困擾,又收到資方明確的
文字告知已遭解僱,這樣的情況要如何讓原告留任?且丁
○○又規避資遣費或年資的問題,在違法的前提下,「請
原告留任」,這樣避重就輕的說法,實不足取。4.丁○○
復稱於98年6月5日,原告曾打電話告知不要上班,再做就
沒有資遣費了,其則趕快請其他老師幫忙挽留原告等語,
惟原告確實有打電話過去,但原告是想說自己已經被公司
辭退,基於在那邊服務了7年餘,放心不下之想法,所以
提醒其他老師關於開門、煮飯等等...細節,才於當天前
往補習班上班,也做最後交接,卻碰到其他老師幫忙『挽
留』原告,也就是兩位老師對原告當面破口大罵了一小時
左右,原告均默默不發一語、不做辯駁,最後原告才平靜
的說:「如果我不在這邊工作,我相信我的小孩會給我一
口飯吃」,那兩位老師才悻悻然離開。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其係於97年6月25日向訴外人乙○○受讓冠南補習班,二
人商定受讓範圍只含硬體使用權利,不含人事的轉移,故
原冠南補習班員工年資由原負責人乙○○結清,97年6月
25日後新到職之員工則由新負責人王力慷重新面試後聘用
,開始計算年資,而其受讓後將補習班名稱變更為創曄補
習班,迄於98年6月1日,又將補習班以冠南補習班名義轉
讓予林瓊玉及丁○○,雙方約定轉讓範圍除了補習班的硬
體使用權、當地招生權利、移轉全體學生外,還商定留用
原告繼續工作,故其並未結清原告任職於以王力慷為負責
人之冠南補習班11個月又6天之工作年資(自97年6月25日
至98年5月31日)。
(二)自98年6月1日起,冠南補習班既已轉讓予林瓊玉及丁○○
,原告並由新雇主留用繼續工作,故原告投保勞健保相關
事項亦應由新雇主承擔處理,亦即應由新雇主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因而原告原先投保在原雇主(王力慷)下的勞健
保乃於98年6月4日轉出,至於新雇主為原告投保之方式是
加入職業工會或是其它方式,因涉及他人營運管理經營,
被告就不得而知,自不得以原告勞工保險於98年6月4日退
保,即認定被告有資遣原告之意思。
(三)被告王力慷自98年6月1日起已不再是冠南補習班之負責人
,而原告其後在98年6月6日離職,此發生在新雇主經營補
習班期間,原告若因遭資遣離職而產生得否請求相關費用
之糾紛,應該以新雇主即林瓊玉及丁○○為被告主張權利
,自不得對原雇主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況且,原告於98
年6月6日與新雇主丁○○間,因為勞健保的投保產生糾紛
,而負氣自行離開,未遞交離職單,丁○○曾多次去電要
求原告回來上班,原告仍不做任何回應,原告因而連續曠
職3日以上,造成補習班營運上之困難,丁○○即於98年6
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相關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
(四)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25,912元,每月並有學生加給3,
000元,依此月薪,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等級為第11級即月
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後原告因考量退休年齡將至,故
與被告商討是否可以將月投保薪資調高至第17級即34,800
元,經被告致電勞保局查詢後,得知雇主投保薪資不得低
於員工,告知原告後,原告同意個人勞健保自付額提高及
調高後公司價差之部分及因為個人調高後所衍生雇主也需
調高部分價差都由其自行吸收,被告乃予以調高至第17級
,因而原告勞保自付額為970元,健保自付額為1,340元,
另應負擔被告調高部分之差價51元,經由其薪資中扣繳後
,原告每月實領26,551元(計算式:25,912+3,0000000
00,340-51=26,551元),此一薪資結構,被告於第一
個月發薪時,已用薪資條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採用施
行,並且實行了11個月餘,未有爭議,足見原告月薪並非
原告主張之31,000元,加上勞健保自負額1,403元,共計
32,403元。
(五)另被告每月為原告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2,088元,即由月
投保薪資34,800元換算而來,此提撥金額並非由原告薪資
中扣繳,而是被告另外提撥。況且,原告在王力慷名下補
習班任職時間,合計為11個月又6天,在97年6月25日前的
勞退金爭議怎會和被告有關,蓋當時冠南補習班負責人為
乙○○。是以原告主張撥被告按月扣留原告薪資用以提撥
退休金,迄98年3月份,共扣留77,863元,加上98年4、5
月份各扣留2,088元,總計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82,039元
,並非事實。
四、原告主張其自91年02月25日起任職於冠南補習班,擔任教師
,而補習班當時負責人為乙○○先生。嗣於97年6月間,乙
○○宣布將冠南補習班轉讓予王力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
工保險卡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1,000元,加上勞健保自負
額1,403元,共計32,403元,且王力慷自乙○○受讓冠南補
習班時,原告經雙方商定留用,工作年資依照第20條規定,
由新雇主即被告繼續予以承認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其係於97年6月25日向訴外人乙○○受讓冠南補習班,
二人商定受讓範圍只含硬體使用權利,不含人事的轉移,故
原冠南補習班員工年資由原雇主乙○○結清,97年6月25日
後新到職之員工則新雇主王力慷重新面試後聘用,開始計算
年資;另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25,912元,每月並有學生加
給3,000元,依此月薪,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等級為第11級即
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後原告因考量退休年齡將至,故
雙方協議將原告月投保薪資調高至第17級即34,800元,原告
則同意個人勞健保自付額提高、調高後公司價差之部分及因
為個人調高後所衍生雇主也需調高部分價差,都由其自行吸
收,經調整後原告勞保自付額為970元,健保自付額為1,340
元,另應負擔被告調高部分之差價51元,經由其薪資中扣繳
後,原告每月實領26,551元(計算式:25,912+3,0000000
00,340-51=26,551元)等情。經查:
(一)冠南補習班係自97年6月1日起轉讓予王力慷,且原告經乙
○○與王力慷商定留用,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事
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
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
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規定,由新雇主即被告繼續予以承
認,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是否將
冠南補習班轉讓給被告?)是的,在97年6月1日轉讓生效
,簽約是5月份簽的,轉讓的時候,老師的年資,我有跟
被告談到說是否要留任,留任就承接,沒有留任由我負責
資遣,丙○○(即原告)部份是留任,由被告繼續僱用,
內部開會時有明確跟老師講,留用與否跟讓渡金額無關,
因為有約定讓渡總金額,我們有討論過,其中有一位張老
師不留用由我資遣」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補習班讓
渡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在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乙○
○在轉讓補習班時已結清原告工作年資,並發給資遣費或
預告期間工資之情況下,難謂被告所辯其係於97年6月25
日向乙○○受讓冠南補習班,受讓時原告工作年資由原雇
主乙○○結清等情,堪予採信。
(二)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任職冠南補習班
期間每月薪資為31,000元,加上勞健保自負額1,403元,
共計32,403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提出薪資明細8紙為證,惟依此薪資明細可
知原告自97年10月至98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26,613元、26,
613元、26,613元、26,613元、26,551元、26,551元、26,
551元,若加上原告主張由其薪資中扣繳之勞健保自付額
1,403元,亦非32,403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供陳
原告97年6月至8月之薪資為「原先的25,912元+勞退金2,0
88元,合計為28,000元(此金額不包含勞保、健保自付
額需再行扣除),嗣於97年9月至98年5月,經調高後變更
為25,912元+勞退金2,088元+學生獎金(浮動計算)3.000
元,合計為31.000元(此金額不包含勞保、健保自付額
需再行扣除)」,然其後已提出原告薪資條修正其供述,
並稱另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25,912元,每月並有學生加
給3,000元,扣除原告勞保自付額為970元,健保自付額為
1,340元,另應負擔被告調高部分之差價51元,原告每月
實領26,551元等情,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時而供稱其月
平均工資為32,403元,時而改稱為31,000元(此係依被告
被告供述情節核算者,即薪資25,912元+勞退金2,088元
+學生加給3,000元=31,000元),其對平均工資主張並
不明確。據此,本件實難斷定原告月平均工資確為32,403
元,縱被告所辯原告薪資為25,912元,每月並有學生加給
3,000元,扣除原告勞保自付額為970元,健保自付額為1,
340元,另應負擔被告調高部分之差價51元,原告每月實
領26,551元等情,不能舉證為真或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32,043元乙節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迄於98年6月2日,冠南補習班負責人王力慷又宣
佈將補習班轉讓予林瓊玉及丁○○,並以林瓊玉為名義上之
負責人,惟未宣佈是否依照勞基法第20條規定留任原告及由
新雇主承認原告工作年資。不料,丁○○卻於98年6月4日將
系爭退保申請表交給原告,而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
勝任為由,未經預告,於當日將原告資遣,經詢問丁○○,
其表示王力慷在轉讓補習班時,已約定將結清所有員工的年
資,所以資遣後之相關費用不應該由新雇主負擔,而應由被
告負擔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退保申請表為證,然此亦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8年6月1日將冠南補習班讓予林
瓊玉及丁○○時,雙方商定留用原告繼續工作,故原雇主並
未結清原告任職於以王力慷為負責人之冠南補習班11個月又
6天之工作年資(自97年6月25日至98年5月31日),且原告
既由新雇主林瓊玉及丁○○留用,則原告投保勞健保相關事
項亦應由新雇主承擔處理,亦即應由新雇主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因而原告原先投保在原雇主(王力慷)下的勞健保乃於9
8年6月4日轉出,至於新雇主為原告投保之方式是加入職業
工會或是其它方式,因涉及他人營運管理經營,被告就不得
而知,自不得以原告勞工保險於98年6月4日退保,即認定被
告有資遣原告之意思等情。經查:
(一)被告所辯其已於98年6月1日將冠南補習班讓予林瓊玉及丁
○○,且雙方商定留用原告繼續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補
習班轉移合約書及原告提出由王力慷與丁○○於99年6月6
日簽立之讓渡書(見原告98年7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所附證據一)各1件為證,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98年6月1日我與 王立慷 公證承接補習班,金
額31萬多元,6月2日就跟所有老師開會說要接補習班,受
讓人是林瓊玉名字,她是合夥人,合夥人連我二人,我負
責班務,6月2日開會有分派各位老師工作包含原告,原告
是我向被告爭取來的老師,我希望她留任,她沒有明確表
示留任,但有繼續工作,6月5日我請她到教室,要她留下
來繼續幫忙,她說她身體狀況不行,有另外生涯規劃,也
是她跟她兒子賴商量結果,她說可以做到6月30日」等情
,而原告亦不否認曾領取98年6月1日至6日之薪資6,200元
,顯見原告於林瓊玉、丁○○受讓冠南補習班後已默示留
任繼續工作。
(二)冠南補習班既自98年6月1日起由王力慷轉讓予林瓊玉及丁
○○,雙方並商定留用原告,由新雇主繼承認原告之工作
年資,則雖原告提出系爭退保申請表主張被告以其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未經預告,於98年6月4日將原
告資遣等情,然原告勞工保險遭退保之日期為98年6月4日
,此發生在新雇主即林瓊玉及丁○○經營冠南補習班期間
,原告是否遭退保構成資遣,並產生得否請求相關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假工資之糾紛,亦應該以新雇主即
林瓊玉及丁○○為被告主張權利,不得對原雇主即以王力
慷為負責人之冠南補習班為被告主張權利,否則即有當事
人不適格問題,乃原告竟以後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其給付相關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假工資,顯
非適法。
(三)至原告對被告上開辯解,雖爭執稱:依上開勞委會函示、
內政部函示,並參酌勞基法第20條對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時是否需經需勞工同意,及對不願繼續被留用之員工是否
亦得據此請求資遣費雖無明文規定。但勞動契約原既存在
於舊雇主與勞工之間,則契約當事人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或
契約約定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脫離契約之拘束,亦即如
未經一方當事人同意,他方不得將契約轉讓第三人,及依
民法第484條規定意旨,認事業單位轉讓時,勞基法第20
條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在文義解釋上即非
僅指新舊雇主為商定留用之意思表示即可留用勞工,而應
解釋為新舊雇主為商定留用之意思表示後,並應經勞工同
意始有適用,否則資方應給付資遣費等情。然上開勞基法
第20條並未明定事業單位轉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時
,應徵得該勞工之同意,且參酌勞基法第11條1款「有轉
讓情形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動契約」規定,倘勞工經新舊
雇主商定留用,而該勞工不同意留用,舊雇主自得以上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給付勞工相關資遣費;另依民法第
484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
與第三人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
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規定意旨
,倘舊雇主未經同意將其對勞工之勞務請求權讓與新雇主
,應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向舊雇主請求相關資遣
費,足見上開勞基法第20條所定經商定留用之勞工,若不
同意留用,現行法律對勞工亦有相當之保障(得請舊雇主
給付相當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自不得擴張解釋新舊
雇主留用勞工時,應徵得該勞工之同意。從而,縱認本件
原告所稱被告將補習班轉讓予林瓊玉及丁○○時,並未徵
得其同意留用繼續工作屬實,在原告、被告如分別依上開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契
約之情況下,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資遣費或預告期
間工資。惟原告始終未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稱保
留此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見原告上開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第2頁第7行),且被告亦否認其轉讓冠南補習班予林
瓊玉及丁○○時,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一事實,自不得以其未同意留
用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七、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謂之「雇
主」係指勞工任職期間之雇主,如該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即對勞工負賠
償之責,不因事業單位轉讓而改由新雇主承擔原雇主損害賠
償責任。查本件冠南補習班係於97年6月1日由原雇主乙○○
轉讓予王力慷,在此之前(即97年5月31日〔含〕前)回溯
至94年7月1日,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者為乙○○,非王
力慷,如原告認雇主在此等期間內未按月為其額外提撥6%退
休金,而係由薪資中扣留提撥,造成損害,原告只能向乙○
○請求賠償,亦即是否短少提撥勞退金之爭議與新雇主即以
王力慷為負責人之冠南補習班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另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王力慷經
營冠南補習班期間是否未按月為原告額外提撥6%退休金,而
係由薪資中扣留提撥,造成損害,原告固係以王力慷為負責
人之冠南補習班為被告主張權利,然被告否認其按月為原告
提撥之2,088元退休金係從非由原告薪資中扣繳提撥,且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按月為其額外提撥6%退休金,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短少提撥而受
損之退休金,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1,643
元資遣費、32,403元預告期間工資、6,265元特休假工資及
82,039元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292,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