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得就與原請求同一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再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稽之抗告人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提準備書狀陳明:「……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詐取之買賣價金,依前述原告得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該項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同買賣標的之買賣爭執,特此聲明追加之。」(見原審民事卷五八至六0頁),抗告人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訴與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其基礎事實是否相同?原審俱未審認說明,遽以抗告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嫌速斷。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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