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成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被告李秀玉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 郭來結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 律師
邱清銜 律師被告 凃阿守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律師
張人志 律師 彭國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十行及第十一行以下所載之「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應更正為「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違反農會法案件,被告郭來結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認罪協商,協商內容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此有10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1紙為證,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惟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判決主文第十行至第十一行郭來結部分卻誤載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是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等語顯係「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誤繕,核諸該誤繕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及其正本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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