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來結選任辯護人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更正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裁定(102年度選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郭來結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認罪協商,協商內容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此有10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1紙為證,是以本院自應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惟本院
102年12月11日判決主文第十行至第十一行郭來結部分卻誤載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等語顯係「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誤繕,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及其正本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日之協商程序中,僅與被告郭來結達成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協商合意,此有該協商程序筆錄附卷可證。原審就被告郭來結違反農會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2萬元,故就捐款予公庫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超出協商合意範圍,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三、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1
8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日之協商程序中
,僅與被告郭來結達成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協商合意,有該協商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而原審就被告郭來結違反農會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2萬元,故就捐款予公庫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超出協商合意範圍。本件原判決主文如前所述,業已超出協商合意範圍,且顯然對於判決本旨有所影響,自無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之餘地,原審以裁定更正,顯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另本件原審裁定更正理由二、「查本件違反農會法案件,被
告郭來結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認罪協商,協商內容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見原審裁定第2頁,理由二、第1列至第3列),其中所載協商內容『有期徒刑六月』部分,非但與原判決主文「郭來結共同農會之選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不符,更與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日之協商程序中,與被告郭來結達成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之協商合議內容迥異,宜併請注意。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