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55號聲請人 楊秀鳳 失蹤人 李基地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李基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籍設高雄市○○區○○街○○○○○號12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基地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係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秀鳳之丈夫李基地(年籍如主文)係「聯盟號」貨輪之船長,於民國97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航至基隆港外海時,因海象惡劣,船隻瞬間右側傾斜翻覆,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前經鈞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5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丈夫李基地於97年12月14日因海難落水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9年2月2日刊登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李基地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紙、民眾日報社分類廣告委刊證明書為憑,並經證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子 李宜龍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51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妻子,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李基地死亡,應予准許。
四、李基地自97年12月14日失蹤,計至98年12月14日計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