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一)「 李簡靜秀 」均更正為「 李簡錦秀 」;(二)致李簡錦秀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傷引發敗血症,於97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死亡;(三)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並保持車禍現場,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就論罪部分說明:上開犯罪事實補充(三)部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乙○○所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