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C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妨害其名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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