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7年4月12日23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時1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生活傢飾店」內,趁購物店長甲○○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櫃臺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後步出大門,旋又於同日23時5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時13分許),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臺之皮包
1個(內有現金3萬元、彰化銀行支票1張﹝面額3千元、票號CI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共價值3萬3千元),得手後步出大門逃逸無蹤,而為甲○○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乙○○又至上開店內,為甲○○發現報警查獲,經乙○○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騎樓,起出上揭支票1張、皮包1個。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揭扣案
支票1張、皮包1個之起獲照片共4幀、及本院依職權自監視錄影翻拍光碟擷取被告竊取零錢及皮包之列印畫面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33,00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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