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詹佩珺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1月1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7,
060元未付(消費款192,523元,循環利息3,037元,其他費用1,500元),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至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於9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3.99%固定利率計付,若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
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93,856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89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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