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因與 鄭禮均 (另經判決確定)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8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見警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海洛因,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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