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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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175巷紅線區內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自左後方右轉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至其腳踏車與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致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手、左膝、足部髦椎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2月27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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