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