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育鈴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並未親眼看見聲請人有任何違法行為,且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漏洞百出,例如在一審審理時證述在聲請人身上找到2支失竊的口紅,但二審判決書已敘明證人事後關於有失竊口紅2支之陳述實與事證有違,而撤銷一審判決;又例如證人指稱聲請人竊取的其他物品是放置在彩妝架前面的籃子裏,但是監視器卻拍到聲請人從未碰過那個籃子,是證人的證詞顯有偽證之事實,不具證據能力。㈡證人無法提出明確的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有竊盜事實:證人在開庭時表示當天有點貨單,為何在當時未將點貨單交給警察當作失竊的證明,在開庭時卻改稱遺失了?實則扣案物品全屬於聲請人所有,且都已拆封使用,亦即一部分是在康士美買的,一部分是在 屈臣氏 買的,一部分是從家裏帶出來的,二審判決書認為聲請人的說詞前後不一,然證人之證詞亦前後不一,爰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竊盜犯行,已然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者,聲請人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然其並未提出該證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虛偽之證明,僅自行就證言之證據能力加以認定,並自認為其係受誣告,惟就證言是否虛偽,既無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