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素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聲請人即被告洪素薰(簡稱被告)二年有期徒刑為很重的徒刑,被告當庭也坦承認罪,這次被羈押6個多月,被告之夫因缺乏照顧才會生病過世,造成無法彌補的缺憾,深覺慚愧,被告尚有高齡86歲的婆婆及2個兒子需要照顧,其中大兒子因車禍腳肢斷掉,更需要照顧在側。原判決僅因被告所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相類似,即認被告懶惰成習,以犯罪為職業,而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且不合理,被告無法接受,才會上訴。故懇請法官給予被告痛改前非及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並撤銷強制工作之處分,俾被告能儘快服刑完畢,早日回家善盡為人媳婦與母親的責任。另被告因配偶過世,現在未滿做七,早晚都需要拜飯,需被告本人回家處理方為妥適,並讓被告回家處理善後,為被告已逝之夫做一點良心愧疚的彌補,爰請法外施仁,准命被告交保候傳,被告必隨傳隨到,絕不影響本案審理之進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8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強制工作3年,且有竊盜前科,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2月23日執行羈押。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係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竊盜前科案件甚多,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其聲請具保而消滅,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為明灼。聲請意旨固指被告因不服本案原審認定其懶惰成習及以犯罪為業而諭知強制工作處分,方提起上訴,並陳明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云云,均核與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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