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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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上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就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之姓名誤載為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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