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仕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間,兩者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警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84號被告潘仕杰(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7809號執行,惟因潘仕杰逃匿,遂於108年2月1日,以10
8年橋檢執峻緝字第194號發布通緝。於110年7月26日22時39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永安分駐所)值班警員接獲民眾報案電話,指稱高雄市○○區○○路○○○號有女子遭困屋內,而經警查詢高雄市○○區○○路○○○號住戶 蘇韋誠 確係列管人口,永安分駐所遂指派 孫晨智 警員、 莊惠鈞 警員前往該處執行職務,於同日22時55分許,孫晨智警員、莊惠鈞警員抵達高雄市○○區○○路○○○號察覺有異,潘仕杰則知悉自己已因上開毒品案件經通緝中,亦知悉孫晨智、莊惠鈞均為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衝撞莊惠鈞,使莊惠鈞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潘仕杰經警依法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此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衝撞警察等情,惟辯稱:我是被撞倒在地上,沒有撲向警察,因為我通緝,所以逃竄云云。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7809號執行,惟因被告逃匿,遂於108年2月1日,以108年橋檢執峻緝字第194號發布通緝,而警員莊惠鈞、孫晨智於110年
7月26日22時55分許,係經永安分駐所指派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執行公務,被告知悉自己因案通緝,亦知悉到場者係警察,猶為脫免逮捕而衝撞莊惠鈞警員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惠鈞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證人蘇韋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通緝簡表、永安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證人莊惠鈞之診斷證明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1份、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查獲扣案物照片7張、員警受傷照片
4張、報案錄音光碟1片、報案電話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是被告所辯無主觀犯意之情節,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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