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 杜瑜鈺 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聲請人 李之伶
李佳倢 李偉佑 上開聲請人送達代收人 潘秀玉 被告 吳寶榮
楊宗翰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上一人代表人 陳盈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寶榮、楊宗翰於民國108年6月間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簡稱國軍左營分院)醫師。緣聲請人杜瑜鈺之配偶 李海華 因冠狀動脈狹窄、鈣化等病症而於108年6月5日前往國軍左營分院就醫,同年月6日由主治醫師即被告吳寶榮加以診療後替李海華實施心導管手術(包含冠狀動脈血管擴張術及冠狀動脈支架置入術,下合稱系爭手術),被告楊宗翰則擔任該手術助手醫師,李海華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因冠心症、心導管術後併發致命性心律不整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經聲請人杜瑜鈺多方查證得知李海華所罹患上開症狀之治療方式多樣,開刀並非唯一治療方式,然被告二人卻執意採取開刀此種高風險之治療方式而導致李海華死亡,且開刀前聲請人杜瑜鈺在與被告二人通電話時強烈表達不願意李海華接受開刀治療,然均不獲被告二人採納,李海華開刀前還可以在醫院旁跑步運動,結果因被告二人醫療疏失而枉死,其等臨床醫療行為是否為必要且合乎常理專業裁量仍有爭議,應待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衛福部醫審會)等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方盡調查之能事,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貳、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杜瑜鈺前以被告二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委任潘秀玉提起告訴,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醫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杜瑜鈺不符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再議發回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9月10日以109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開不起訴處分),渠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0月22日以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0月27日及11月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杜瑜鈺收受,渠遂於同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參、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於聲請再議收受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書,自得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上開所述告訴人係指已合法提出告訴者而言。查本件係聲請人杜瑜鈺委任潘秀玉於108年10月28日至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而開展偵查程序(他卷第3至7頁),偵查中已合法提出告訴者為「杜瑜鈺」,至本件其餘聲請人李之伶、李佳倢、李偉佑雖係李海華子女(他卷第9頁),然其等於本案偵查過程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就前開不起訴處分依法不能提出再議且無權聲請交付審判,是其等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此為我國實務上一致之見解,而刑法過失致死罪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自應以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為犯罪主體。本件實際替李海華執行系爭手術者乃被告二人,國軍左營分院僅為其等任職醫院,並無犯罪能力,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前就國軍左營分院涉案部分業已行政簽結在案(他卷第52至53頁),是國軍左營分院既無犯罪能力,復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對象,聲請人杜瑜鈺就國軍左營分院部分併予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醫療行為之對象係人類之身體,施以相同之醫療行為,有可能產生不同之效果,其未產生預期之療效,因素眾多,除人為之疏失外,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亦係另一重要因素。醫學之有限性與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對病患而言,自是一種不可預測之危險,但相對於治療疾病之目的,應屬可容許之危險,故醫療行為基本上並不包含保證治癒之性質。而疾病治療過程中既有許多不可預測之危險,對於疾病診斷及治療方法之選擇,均有賴醫師之專業判斷及裁量。由於疾病變化無窮,因人而異,加以治療之多樣性、效果之不確定性,因此難有統一之治療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寶榮於偵訊中供稱︰血管攝影結束後我與被告楊宗翰討論後決定要裝支架等語,被告楊宗翰於病歷摘要表內亦為相同意見,參酌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覆醫療爭議調處第三方諮詢意見(見醫偵卷第55、56頁)亦謂本件手術符合心導管檢查及治療之醫療常規,足認被告二人基於醫療專業判斷決定實施系爭手術並無不當,況系爭手術就治療冠狀動脈狹窄、鈣化等病症相較外科手術而言實屬風險較低之治療方式,且依卷內相關證人筆錄及病歷復無法佐證被告二人實施系爭手術過程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不能僅以李海華手術過程因併發症發生死亡結果即認定被告二人有醫療疏失。是聲請意旨徒以「本症狀治療方式多樣,開刀並非唯一治療方式」、「李海華開刀前還可以在醫院旁跑步運動,怎麼好端端的開個刀就死了」等節指摘被告二人有醫療疏失而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核屬無稽。
三、醫師法、醫療法規範醫師診治病人、實施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告知之對象及事項,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64及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均係規範在病患本人清醒的情況下,醫師說明對象為病患本人「或」配偶,個案中若醫師已向病患本人清楚說明上情即不能認定有上開法條之違反。本件固據被告吳寶榮於偵訊供稱︰我進行手術前有打電話給李海華太太(即告訴人杜瑜鈺),他太太在電話中不同意,我有告知李海華有關太太不同意之事,李海華說身體是他自己的,他要自己作主,並說若不做支架無法再繼續從事飛行工作等語(見醫偵卷第26頁),惟李海華係成年人且接受系爭手術前意識清楚,業經證人 宋建軒 、 邱妙青 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則被告二人就系爭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於手術前向病患即李海華本人說明,並由李海華親自簽具置入性心導管前後衛教注意事項、心導管檢查同意書,過程並無違反上開醫師法或醫療法相關規定。故被告二人基於對病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及醫療專業判斷後而實施系爭手術,亦難認實施系爭手術前有未盡相關醫療法規上告知義務之違失。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刑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本案偵查階段固經檢察官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進行鑑定,嗣該會認本案爭點不明而未受理本件醫療鑑定事宜(醫偵續卷第101至102頁),然依前述本案無證據顯示手術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且被告2人於實施手術前已將手術風險及可能併發症等事項告知病患本人,取得同意並由病患親簽相關同意書後進行手術,無涉未履行醫療法規告知義務違失,俱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縱令卷內無相關醫療機構出具鑑定報告,亦不影響上開認定或擅指檢察官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是聲請意旨以「應待醫審會等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方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果有聲請人杜瑜鈺所指過失致死犯行,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人杜瑜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及不合法(參上開肆、一說明),連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參上開參說明)部分,均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奕帆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