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敬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敬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㈢攜帶兇器而犯之。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㈥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前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