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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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昰達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之1至一之3及二之1至二之4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答辯狀所附薪資條影本3張、財產及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各1份、收據及執行命令共5份、租賃契約影本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12月14日雄執良10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75274號函暨附件、民國110年12月1日繳款書各1份外(見本院卷第78頁、第93頁至第118頁、第141頁至第154頁、第164頁、第186頁、第19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就稅額1750元與52630元是一樣之刑度,應有不妥,被告另就欠稅部分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達成協議,每月還款5000元,若被告入監則無法償還,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性,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犯行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其幫助逃漏之稅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之1至一之3及二之1至二之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另衡諸被告所犯7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幫助逃漏稅捐總額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而被告所犯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重本刑達5年,而查原審之刑度,最重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已有考慮被告承認之態度,而予以輕判。況且被告並非第一次犯該條之罪,被告前於10
2年間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再犯同類型之罪,原審之最高刑度僅就前案刑度酌加1個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再者,就1750元與52630元量處相同刑度部分,觀之原審之量刑,應係以10萬元為一區間,若超過10萬元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10萬以下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以區間為量刑標準,符合實務上量刑之方式,尚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違法之情況。雖原審附表編號二之4之金額只有1750元,但如上所述,被告前已有相關犯行,卻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已構成累犯,量處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4月,應屬合理。
(三)就定應執行部分,原總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31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給予極大之定應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同無理由。
(四)另被告雖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達成協議,每月還款相關欠稅金額。惟查被告僅是在履行其本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且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積欠之稅金達281,246元,此有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12月14日函文在卷可參,被告目前僅繳納計25000元,甚至未達10分之1,就比例來看,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犯罪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次犯罪之時間,是在易科罰金完畢
1年後,時間非長,實難認被告有記取教訓,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昰達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昰達犯如附表編號一之1至一之3及二之1至二之4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昰達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擔任「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後於106年8月10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下稱鈞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綜理鈞騰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負責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吳致穎 (已歿)則為該公司員工,亦一同負責鈞騰公司之財務運作,處理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事宜,其等依法均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詎陳昰達明知鈞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國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禾公司)、三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及豐立環保企業社(下稱豐立企業社)等4家營業人之事實,竟與吳致穎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各自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係各負幫助責任之理由,詳後述),分別於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等2稅期間,分別接續或單次(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人者,屬接續開立)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交付予真安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取得鈞騰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發票日期、發票張數、發票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供真安公司等4家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真安公司等4家營業人於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間逃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昰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3頁;訴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三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一銘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真安公司會計童慧珊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豐立企業社之負責人 詹儒琛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24至428、447至449、49
2至495、499至500頁;他一卷第191至192頁),並有鈞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429441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24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7406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3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25733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049270
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345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58611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78281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98951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鈞騰公司103、104年度申報書查詢、103年12月、10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鈞騰公司103、
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104年度申購發票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4份、鈞騰公司主要取得及開立發票明細表、吳致穎之完整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清單、三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鈞騰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交易對象:真安公司)、真安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交易對象:鈞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鈞騰公司之10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104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真安公司之10
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4年1、
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鈞騰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交易對象:國禾公司)、國禾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交易對象:鈞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國禾公司之10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4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鈞騰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交易對象:三井公司)、三井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交易對象:鈞騰公司)、鈞騰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交易對象:豐立企業社)、豐立企業社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交易對象:鈞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豐立企業社103年1月至104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1380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6至219、221至225、228至229、232至235、240至
244、249至251、268、271至272頁;警二卷第279至
285、365至385、487至489、521至522、538至541、546至552、564、567至574、613至618頁;訴字卷第63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1至一之3及二之1至二之4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故被告本案犯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此犯行後,再將統一發票交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再被告與吳致穎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
0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自無與吳致穎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復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一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於同一稅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者,就同一稅期之每一營業人部分,自應各論以成立一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營業人,均係以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填製不實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故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1至一之3及二之1至二之4所為,共成立7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7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2營業稅繳納期間,各自不實填載附表各編號所示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幫助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顯均分別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分別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上開7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1280、12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
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性,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犯行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其幫助逃漏之稅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之1至一之3及二之1至二之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諸被告所犯7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幫助逃漏稅捐總額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稅期│對向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宣告刑│││(民國)│及統一編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一之│103年11│真安實業有限│103年12│CZ00000000│228,000元│11,400元│陳昰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1│月、12月│公司│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00000000││CZ00000000│190,000元│9,500元│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CZ00000000│247,000元│12,35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Z00000000│228,000元│11,400元││││││├─────┼──────┼───────┤││││││CZ00000000│190,000元│9,500元││││││├─────┼──────┼───────┤││││││CZ00000000│209,000元│10,450元││││││├─────┼──────┼───────┤││││││CZ00000000│247,000元│12,350元││││││├─────┼──────┼───────┤││││││CZ00000000│190,000元│9,500元││││││├─────┼──────┼───────┤││││││CZ00000000│228,000元│11,400元││││││├─────┼──────┼───────┤││││││CZ00000000│190,000元│9,500元││││││├─────┼──────┼───────┤││││││CZ00000000│228,000元│11,400元││││││├─────┼──────┼───────┤││││││CZ00000000│247,000元│12,350元││││││├─────┼──────┼───────┤││││││CZ00000000│235,600元│11,780元││││││├─────┼──────┼───────┤││││││CZ00000000│190,000元│9,500元││││││├─────┼──────┼───────┤││││││CZ00000000│121,600元│6,080元││││││├─────┼──────┼───────┤││││││││合計158,460元││├──┤├──────┼────┼─────┼──────┼───────┼───────────┤│一之││國禾興業有限│103年12│CZ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陳昰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2││公司│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00000000││CZ00000000│260,000元│13,000元│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CZ00000000│260,000元│13,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Z00000000│280,000元│14,000元││││││├─────┼──────┼───────┤││││││CZ00000000│280,000元│14,000元││││││├─────┼──────┼───────┤││││││CZ00000000│240,000元│12,000元││││││├─────┼──────┼───────┤││││││││合計76,000元││├──┤├──────┼────┼─────┼──────┼───────┼───────────┤│一之││豐立環保企業│103年12│CZ00000000│190,000元│9,500元│陳昰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3││社│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00000000││CZ00000000│152,000元│7,600元│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CZ00000000│197,600元│9,88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Z00000000│190,000元│9,500元││││││├─────┼──────┼───────┤││││││CZ00000000│152,000元│7,600元││││││├─────┼──────┼───────┤││││││CZ00000000│171,000元│8,550元││││││├─────┼──────┼───────┤││││││││合計52,630元││├──┼────┼──────┼────┼─────┼──────┼───────┼───────────┤│二之│104年1月│真安實業有限│104年1月│NN00000000│204,000元│10,200元│陳昰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1│、2月│公司│├─────┼──────┼───────┤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00000000││NN00000000│272,000元│13,600元│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NN00000000│238,000元│11,9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N00000000│176,800元│8,840元││││││├─────┼──────┼───────┤││││││NN00000000│204,000元│10,200元││││││├─────┼──────┼───────┤││││││NN00000000│319,600元│15,980元│││││├────┼─────┼──────┼───────┤│││││104年2月│NN00000000│238,000元│11,900元││││││├─────┼──────┼───────┤││││││NN00000000│306,000元│15,300元││││││├─────┼──────┼───────┤││││││NN00000000│272,000元│13,600元││││││├─────┼──────┼───────┤││││││NN00000000│306,000元│15,300元││││││├─────┼──────┼───────┤││││││NN00000000│238,000元│11,900元││││││├─────┼──────┼───────┤││││││NN00000000│204,000元│10,200元││││││├─────┼──────┼───────┤││││││NN00000000│272,000元│13,600元││││││├─────┼──────┼───────┤││││││││合計162,520元││├──┤├──────┼────┼─────┼──────┼───────┼───────────┤│二之││國禾興業有限│104年1月│NN00000000│170,000元│8,500元│陳昰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2││公司│├─────┼──────┼───────┤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00000000││NN00000000│272,000元│13,600元│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NN00000000│170,000元│8,5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N00000000│238,000元│11,900元││││││├─────┼──────┼───────┤││││││NN00000000│272,000元│13,600元││││││├─────┼──────┼───────┤││││││NN00000000│119,000元│5,950元│││││├────┼─────┼──────┼───────┤│││││104年2月│NN00000000│136,000元│6,800元││││││├─────┼──────┼───────┤││││││NN00000000│170,000元│8,500元││││││├─────┼──────┼───────┤││││││NN00000000│204,000元│10,200元││││││├─────┼──────┼───────┤││││││││合計87,550元││├──┤├──────┼────┼─────┼──────┼───────┼───────────┤│二之││三井企業有限│104年2月│NN00000000│2,300,000元│115,000元│陳昰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3││公司│││││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00000000│││││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之││豐立環保企業│104年1月│NN00000000│35,000元│1,750元│陳昰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4││社│││││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00000000│││││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