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張宜 家自訴代理人 孫少輔 律師
張容瑄 律師被告 蔡月
陽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月辭 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陽賢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其餘(即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月辭為蔡陽賢之胞姐,2人與張 宜家 乃鄰居,雙方前已多有紛爭。於民國108年5月15日8時許,蔡月辭及蔡陽賢因認 張宜家 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報警處理,後張宜家依到場處理員警之指示挪動甲車,蔡月辭於張宜家向後倒車之過程中故意站立於甲車正後方,隨之向後仰躺於甲車上、稍微扭動身軀,同時持續喊叫,接著上半身沿著甲車傾倒至地面,嗣於同日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蔡月辭明知上開傷勢並不歸責於張宜家,竟基於使張宜家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13時5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向員警虛構而誣指張宜家於上揭時、地故意以倒車方式撞擊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並對張宜家提出傷害之告訴【張宜家上開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先以108年度偵字第8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蔡月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在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中,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張宜家在倒車、蔡陽賢一直在講電話及跟我講話,他沒有提醒我,我被撞倒後,張宜家還繼續往後,我才往後倒云云,就張宜家倒車撞擊其後腰部致其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就前案偵查之正確性;復承前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在前案本院審判程序中,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張宜家在倒車,我當時正在跟蔡陽賢講話,正在討論我們的位置,我沒有發現甲車跟我很接近,我沒有預期會被撞到云云,就前案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就前案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宜家委由孫少輔、張容瑄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蔡月辭被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月辭(下稱蔡月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代理人、蔡月辭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蔡月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蔡月辭固坦承有先後於前揭時、地,提起告訴及具結後為上揭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對自訴人張宜家所提告的內容是事實,後續作證之內容亦是事實,自訴人確實駕駛甲車撞到我,導致我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云云。經查:
(一)蔡月辭為被告蔡陽賢(下稱蔡陽賢)之胞姐,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與自訴人乃鄰居,雙方前已多有紛爭。於
108年5月15日8時許,蔡月辭與蔡陽賢因認自訴人違規停放甲車而報警處理,後自訴人依到場處理員警之指示挪動甲車,並於倒車時甲車尾接觸到當時站立在車尾後方之蔡月辭身體,蔡月辭則有向後仰躺於甲車上、稍微扭動身軀、高舉雙手、持續喊叫等舉動,接著上半身沿著甲車傾倒至地面,後於同日蔡月辭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蔡月辭於108年7月4日13時59分許,至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向員警指訴自訴人於上揭時、地故意以倒車方式撞傷其,而提出傷害之告訴,該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先以108年度偵字第8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雄高分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蔡月辭於108年9月17日,在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中,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自訴人在倒車,蔡陽賢一直在講電話及跟我講話,他沒有提醒我,我被撞倒後,自訴人還繼續往後,我才往後倒云云;復於109年7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自訴人在倒車,我當時正在跟蔡陽賢講話,正在討論我們的位置,我沒有發現甲車跟我很接近,我沒有預期會被撞到云云等情,業據蔡月辭供承在卷(審自卷第129頁),並經蔡陽賢陳述(前警卷第14至15頁、前偵二卷第26頁、審自卷第129頁)、自訴人陳述(前警卷第1至2頁、前偵一卷第44至45頁、前偵二卷第27至28頁)明確,復有蔡月辭108年7月4日警詢筆錄(前警卷第6至7頁)、蔡月辭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前偵一卷第43至44頁、第47頁)、蔡月辭
109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前易卷第51至63頁、第149頁)、義大 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前警卷第8頁)、同醫院108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前偵一卷第115頁)、同醫院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前上易卷第49頁)、同醫院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復健科〉(前上易卷第51頁)、同醫院108年10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873號函及檢附蔡月辭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前偵一卷第89頁)、蔡月辭於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審判期日當庭拍攝受傷部位照片(前易卷第143至147頁)、義大醫院109年8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368號函及檢附蔡月辭小腿傷勢照片(前易卷第187至191頁)、同醫院
109年9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函文(前易卷第
273至274頁)、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前警卷第12至1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前警卷第17至22頁)、橋頭地檢檢察官108年8月1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前偵一卷第23至29頁)、橋頭地檢檢察官108年10月18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前偵一卷第91至97頁)、橋頭地檢檢察官108年12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前偵二卷第27頁)、橋頭地檢檢察事務官
109年2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前偵二卷第73至79頁)、前案本院109年7月2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前易卷第46至51頁、第93至141頁)、雄高分院110年1月28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前上易卷第140至141頁)、前案本院109年8月20日勘驗甲車動態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前易卷第235至253頁)、橋頭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偵一卷第99至103頁)、橋頭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起訴書(前偵二卷第81至8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前易卷第281至288頁)、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616號刑事判決(前上易卷第173至180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經本院、雄高分院分別於前案一、二審審判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亮安 請自訴人將甲車停妥,再請被告2人前往派出所,甲車原係以車頭距圍牆較遠、車尾距圍牆較近的方式斜停放,自訴人後依員警要求將甲車左前車輪逐漸導正,同時倒車,將甲車修正成與圍牆平行之角度,而背對站立在甲車尾不遠處之蔡月辭見劉亮安走近時,隨即往前走2步,稍後劉亮安返回甲車頭處,蔡月辭又再往後退2步,此時蔡陽賢將手機放下,並看向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往身體右側看,旋即高舉雙手往後仰躺於持續緩慢倒車的甲車後車窗上,並稍微扭動身軀,過程中持續喊叫,接著上半身沿甲車右側傾倒滑落於地上,甲車則略微向前移動等情,有前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詳細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二,前易卷第46至49頁、第93至135頁)、前案雄高分院勘驗筆錄1份(詳細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三,前上易卷第
140至141頁)在卷可佐,可知甲車與蔡月辭接觸前,蔡月辭刻意向後倒退接近倒車中之甲車尾,而衡諸蔡月辭既在場聽聞員警劉亮安要求自訴人移動車輛,且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視野範圍及動作,應可注意到甲車正緩慢倒退中,其猶刻意接近甲車,與一般常人之反應顯然有異,由此可認自訴人指稱蔡月辭係刻意製造遭甲車撞擊之情形,並非無稽;佐以甲車於倒車過程中,後方倒車雷達範圍內有物品或人員時,車外之人可清楚聽聞倒車警示音乙節,業據前案本院勘驗甲車屬實,有前案本院勘驗筆錄1份(前易卷第235至253頁)附卷可參,則在甲車即將接觸到蔡月辭時,蔡月辭亦可聽到倒車警示音,其仍未有何閃避之舉,由此更顯見蔡月辭乃故意接近倒車中之甲車,繼而製造假車禍。
(三)此外,倘如蔡月辭指稱係遭甲車自後方撞擊倒地,則蔡月辭理應向前移動或傾倒,然蔡月辭雙腳未往前移動半分,而係違反物理慣性地上半身往後仰躺至甲車後車窗,伴隨雙手上舉並扭動身軀,接著倒地,堪認係蔡月辭意識到身體接觸到甲車後,刻意地為前開一連串誇大、不自然之舉止,益徵蔡月辭係刻意製造遭甲車撞擊之情形無訛。
(四)另外,依前開勘驗結果,蔡陽賢於案發時即未再使用手機,臉略朝向蔡月辭站立之處,不僅未提醒蔡月辭注意甲車動態,且在蔡月辭往後仰躺至倒地之過程中,未移動至蔡月辭身旁察看,或是呼喚蔡月辭名字確認其意識,縱使員警劉亮安當時在場可立即聯絡救護車到場,然蔡陽賢與蔡月辭為親姊弟,卻沒有任何在第一時間確認或關心蔡月辭之傷勢或意識,上開舉止實係違反親情倫常,由此更可徵蔡月辭上開一連串之動作實係其自導自演。
(五)而蔡月辭固於倒地後經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就醫,且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惟其於上開時、地倒地,實係其刻意製造遭自訴人駕駛甲車撞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傷勢自不可歸責於自訴人。
(六)從而,依上述各情,堪認自訴人於該次駕駛過程中,並無蔡月辭所指故意向後倒車傷害蔡月辭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情,反而係蔡月辭故意接近倒車中之甲車尾,接著為一連串向後仰躺、大聲喊叫、滑落地面昏厥等舉動,其所受上揭傷勢亦不可歸責於自訴人,蔡月辭對於上述親歷之案發過程,以自訴人涉有傷害犯行,對自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顯非單純出於主觀上之誤解,而係故為虛構、申告與事實不符之自訴人涉有傷害犯行之情節,目的係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並因而使自訴人受刑事偵查、審判,接著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判程序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對於前案是否成立傷害罪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顯有虛構事實誣告及偽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訛。
(七)至蔡月辭固聲請送車禍鑑定,然依前開證據已得以認定蔡月辭於上開時、地,係刻意營造遭自訴人故意駕駛甲車撞擊之假象,自訴人並不可歸責,況車禍鑑定乃針對過失發生車禍之事件加以釐清當事人責任歸屬,與蔡月辭前案指訴自訴人係故意傷害其之情形亦屬二事,是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蔡月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係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又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然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另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調查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發人或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經查,自訴人既然得對蔡月辭涉犯誣告部分提起自訴,而蔡月辭涉犯誣告部分亦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此部分與蔡月辭涉犯偽證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誣告屬情節較重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蔡月辭涉犯偽證部分亦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是核蔡月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
168條之偽證罪。
(三)蔡月辭先後於108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109年7月23日法院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前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乃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為接續犯。又蔡月辭所犯上開2罪間,乃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四)爰審酌蔡月辭因與自訴人間素有糾紛,即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致自訴人遭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並於偵查及審判中為偽證,徒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自訴人之權益,其動機及行為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併考量蔡月辭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自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蔡月辭前未有因犯罪而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卷第227頁)在卷可佐;另其自述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主要作仲介,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母親,除先前受傷後遺症(走路時膝蓋、腰不舒服,另頸椎不舒服,睡眠也不好)外,身體無重大疾病(自卷第219頁至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蔡陽賢被訴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蔡陽賢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自訴人倒車行為所致,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0日接受警詢時,誣指其有親見自訴人駕駛甲車撞擊蔡月辭背部,導致蔡月辭臥躺在地等語。因認蔡陽賢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蔡陽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申告之形式並無限制,舉凡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均屬之,然不論何種申告形式,須積極揭發一定之事實為必要,僅於旁人申告時,出而作證,尚難認係申告行為(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蔡陽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蔡陽賢之供述、自訴人之指訴、前案卷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蔡陽賢固坦承於108年7月10日警詢時稱其親見自訴人駕駛小客車撞擊蔡月辭背部致蔡月辭臥躺在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經查:
(一)前案係由蔡月辭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蔡陽賢並未提告,此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份(前警卷第12至13頁)自明。又蔡陽賢係應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員警通知作證,方於108年7月10日至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均僅係以目擊證人身分為陳述,難認有提告訴、告發等申告犯罪事實之意。
(二)再者,蔡月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提告前沒有特別與蔡陽賢討論,就自己決定要提告,蔡陽賢不曾幫忙整理相關提告證據。我於108年7月4日自行至警局提告及製作筆錄,該次詢問時我稱「(妳遭張宜家倒車撞擊由何人報警?)我弟弟蔡陽賢報警處理」,是指蔡陽賢當場有喊「撞到」,他並未另外打電話報警等語(自卷第218至219頁),可知依蔡月辭所述,其於決意提告至實際前往派出所提告之過程中,蔡陽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蔡陽賢僅單純係案發現場之目擊者。況自訴人僅空泛指稱:蔡陽賢以其身為第三人之證言佐證蔡月辭提告說法之真實性,藉此達到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即已遂行其所分工之誣告行為云云外,就提告部分,被告2人究竟事前如何謀議,行為時係如何分擔何種行為,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或證據足資證明蔡陽賢就蔡月辭提告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蔡陽賢對於蔡月辭誣告犯行知情、或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可以評價為共同正犯,是尚難以認定蔡陽賢有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蔡陽賢上開行為有與蔡月辭共同犯誣告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以認定蔡陽賢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蔡陽賢被訴偽證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蔡陽賢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自訴人倒車行為所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橋頭地檢檢察官偵訊時,朗讀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我站在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甲車,我在講電話,我剛講完掛電話一回頭,就聽到蔡月辭呼叫聲,甲車已經倒退,蔡月辭整個人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云云,就自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復於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審判程序中,朗讀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我那時候剛好在講電話,掛掉時就聽到蔡月辭喊叫,我沒有看到甲車在靠近蔡月辭,我是面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甲車沒有倒車的警示音云云,就前案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蔡陽賢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係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指述蔡陽賢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業如前述,即難與誣告部分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再參諸上揭說明,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蔡陽賢於前案證述不實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蔡陽賢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述蔡陽賢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其所提此部分自訴於法未合,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前案本院於109年7月23日審判期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影
像之勘驗筆錄(前易卷第50至51頁)┌──────────────────────────────────────┐│檔名:「大坑163號」(檔案有聲音)││【檔案前段為員警就現場狀況進行暸解,並告知蔡月辭、蔡陽賢該地有公設水溝蓋,應││非私人土地等情形。】││播放程式時間:14分起││蔡月辭及蔡陽賢向員警持續抱怨與張宜家等人先前發生之停車糾紛,及投訴前次處理之││員警不公,隨後再次質疑在場之員警偏袒對方。││││播放程式時間:14分15秒起││員警:(對張宜家)大姐,我跟妳講,妳要停,就在那邊把它停好就好,車子不要停這││樣。││張宜家:好,我把它停好,阿這樣會擂門嗎?││員警: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這裡是沒有劃…沒劃紅、黃線,沒事可以停,是沒辦法舉發││啦。││員警:(對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員警:(對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員警:(對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蔡陽賢)過去派出所。││││播放程式時間:14分40秒起││【密錄器畫面轉向自小客車之車頭,員警朝車頭前進。】││││播放程式時間:14分43秒││【員警持續往前走,可以聽到此時有一聲嗶,之後員警持續往前走,仍有聽到疑似嗶之││長聲,但漸雜其他雜音。】││││播放程式時間:14分49秒起││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員警:怎樣?││蔡陽賢:撞到人啦!││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員警:受傷,有沒有受傷?來來來,來││張宜家配偶:(拍打車體)好,後面有…││張宜家:(下車)怎麼了?││蔡陽賢:(對張宜家)阿妳車子還不熄火?妳要毒死人阿?││【後續為員警以無線電通報交通隊及請求救護車到場,過程中蔡月辭均仰躺於地面上未││曾移動,呈現昏迷、不醒人事之狀態,蔡月辭於第一時間現場之倒地情形及傷勢。隨後││則由救護人員到場接手處理。】│││└──────────────────────────────────────┘附表二:前案本院於109年7月23日審判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之勘驗筆錄(前易卷第46至49頁)┌───────────────────────────────────────┐│一、檔名:「4」(檔案無聲音)││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蔡月辭、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播放程式時間:23秒起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張宜家配偶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此時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播放程式時間:30秒起蔡陽賢看向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播放程式時間:34秒起蔡月辭倒地後,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蔡陽賢││站立於一旁,張宜家配偶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員警及張││宜家配偶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播放程式時間:48秒起張宜家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時蔡月辭仍倒在地面,員警以無線││電通報,張宜家配偶則進入車室內疑似熄火取出鑰匙下車。││││二、檔名:「張宜家提共監視器2」(檔案有聲音)││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旋即頭轉向右側,接著上半身││往後仰躺貼至自小客車後車窗,雙手高舉貼在後車窗並稍微扭動,過程中持續喊叫,於播││放程式時間28秒起,喊叫聲停止,蔡月辭上半身沿車體右側傾倒滑落於地上,於播放程式││時間29秒起,蔡月辭又開始大聲喊叫,蔡陽賢:撞到人了啦!││││三、檔名:「[CH03]0000-00-0000.35.12」(檔案無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08:35:12起蔡月辭雙手交叉於身後,站立於自小客車車││尾處,蔡陽賢正看向手機,車輛則逐漸緩慢倒車。││││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08:35:14起蔡陽賢抬頭看向蔡月辭方向││││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08:35:15起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08:35:18起蔡月辭倒地後,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蔡陽賢站立於一旁,張宜家配偶與員警由畫面右側出現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又略微倒車,員警及張宜家配偶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張宜家則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附表三:前案雄高分院於110年1月28日審判期日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前上易卷第140至141頁)┌──────────────────────────────────────┐│(檔案無聲音)││一、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二、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蔡月辭、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三、播放程式時間:17秒起││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張宜家配偶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18秒處),此時││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20秒處)。││四、播放程式時間:20秒起││蔡陽賢看向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五、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蔡月辭倒地後,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蔡陽賢站立於一旁,張││宜家配偶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卷宗標目對照表┌──────────────────────────────────────┐│一、前案卷宗││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943900號卷宗(前警卷)││2.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宗(前偵一卷)││3.橋頭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宗(前偵二卷)││4.義大醫院病歷卷││5.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卷宗(前審易卷)││6.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卷宗(前易卷)││7.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卷宗(前上易卷)││││二、本案卷宗││1.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宗(審自卷)││2.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宗(自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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