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號、9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531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9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5月、10月確定,嗣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巧克力2條、甘蔗汁1罐及甜八寶1罐(價值新臺幣9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前開補充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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