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告甲○○原名林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利息均係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算,嗣先後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第85、143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將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給付之本金,國字大寫部分載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惟阿拉伯數字部分則載為70萬元,此依其理由所述可知顯係誤寫,嗣經原告於本院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70萬元(見第85頁),故此部分並非訴之變更。又被告國泰人壽前雖曾為管轄權之抗辯,然業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裁定駁回其移送管轄之聲請確定(見第153頁),其復於本院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第168頁),故本院就被告國泰人壽部分之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被保險人於80年9月11日投保被告國泰人壽傷害特約保險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80年9月11日起至終身。另要保人即訴外人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與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友邦產物)之前身即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團體保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100萬元,保險期間為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
(二)原告於95年7月18日於屏東縣○○鄉○○路○○○○號道路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因此受有橈尺骨粉碎骨折而送往國仁醫院急診,嗣轉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6年11月8日經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左手腕關節活動度為20度。原告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殘廢保險給付,均遭拒絕。惟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實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級第17項別: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35%之情形。且保單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㈠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保險法第34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上開殘廢程度並未就關節喪失機能之程度作區別,僅須「
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不能隨意識活動」兩者中符合其中一項即可,則就解釋而言,縱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亦應解為只要關節有部分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情形即屬之,不以全部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為要件(就不能隨意識活動部分,即屬永久完全失機能),否則豈非在被保險人仍有些許能隨意識活動之情形時,仍不符合理賠要件,顯與上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相違。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左肩關節仍有一定之活動範圍,並未達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云云,明顯逾越承保傷害保險之本質,自非可採。
⒉被告友邦產物委託「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之調查結果,有捏造及諸多不實之處,應非可採。
(四)綜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友邦產物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0年9月11日向被告投保「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另附加「傷害特約保險」,保險金額為20
0萬元。
(二)原告主張其左手腕關節之傷害已符合系爭殘廢程度表第4級第17項所列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該表註5:所稱「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依契約文義解釋,所謂「關節『永久完全』僵硬」,除指受傷之關節須達永久無法復原之程度外,亦須達「完全僵硬」之程度始屬之,如受傷之關節經治療復健尚存有部分生理運動範圍,應認尚未達「完全僵硬」程度。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載明原告左手腕尚有20度之關節活動度,足認原告之左手腕尚存有部分生理運動範圍,並未達「完全僵硬」之程度。
(三)原告雖主張其左手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已達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云云。惟按所謂「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係指關節「完全無法」受意識控制而活動,關節喪失其活動機能而言。原告之左手腕關節活動度既仍有20度,僅屬活動範圍受限,尚有活動機能,換言之,原告尚能隨意識活動達20度,顯與條款約定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不符,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使保險制度產生質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況若依原告所主張,有部分不能隨意識活動,即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顯然是對系爭殘廢程度表之字義做擴張解釋,與保險制度之精神不符。
(五)被告於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曾向出具殘廢診斷書之義大醫院函詢原告之左手腕關節機能,由其函覆之內容可知,義大醫院認定原告之左手腕關節符合「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尚未達「喪失機能」,故被告公司乃是依據當時義大醫院所提供之機能認定回函,做拒絕給付之判斷,並無不合。義大醫院於97年11月20日固向本院函覆稱原告之傷勢已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級第17項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然該醫院並未就醫學上之理由予以說明並判斷原告之左手腕關節機能程度。況明顯與前揭函覆內容不一致,故此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若本院對原告左手腕關節機能是否已達系爭殘廢程度表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程度仍有疑義,請本院另指定鑑定單位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友邦產物則以:
(一)依被告公司委託中建公司調查結果:以原告尚可開車及受測過程,原告左手腕活動角度,其前屈在50度間,屈(背)曲亦為50度間,左右擺度尚存30-70度間,因此認定原告左手腕實際應未達機能喪失程度。原告固提出高雄義大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主張其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為20度云云,惟勞保局尚未核定被告之勞保殘廢給付,且與被告公司於署立桃園醫院訪視之情形有出入,原告手腕關節機能是否如高雄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自是有疑,請法院另擇定公立或教學醫院,如臺南成大醫院或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左手腕關節機能是否已達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程度。
(二)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附表一「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內有關關節機能之殘廢程度,均係規範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為給付保險金之標準,此參附表一第二級(
9)、第三級(12)、(13)及第四級(20)、(21)即明。另於註⒍載明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註⒍既係針對有關附表一所示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所做之註解,則不論係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自均須達機能永久且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準此,原告因車禍致左腕關節活動受有傷害,以其關節尚能隨其意識而屈曲,縱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關節機能未能達關節正常活動角度,亦僅係關節活動角度受有影響,仍與『永久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有間,是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此部分請法院向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函詢有關上開所謂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及附註說明所謂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所謂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係指何意?
(三)所謂保險公證人,係指保險法第10條規定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本件中建公司受被告公司委託向原告進行相關詢問及拍攝,係經原告同意始進行,並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提出相關報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80年9月11日投保被告國泰人壽傷害特約保險
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亦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80年9月11日起至終身。另要保人即訴外人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與被告友邦產物之前身即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團體保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100萬元,保險期間為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及原告於95年7月18日於屏東縣○○鄉○○路○○○○號道路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有橈尺骨粉碎骨折而送往國仁醫院急診,嗣轉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6年11月8日經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左手腕關節活動度為20度等事實,業據提出人壽保險單、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要保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第10、11、1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查核屬實(見第39至63頁),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級第17項別:「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一節,則俱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符合與被告國泰人壽間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級第17項別:「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及與被告友邦產物間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第4級
(20):「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而得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依系爭2份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後註6與註5之說明,所稱「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見第95、140頁)。然查,原告之系爭傷勢為:左手腕關節活動度20度,故原告受傷之關節經治療後,尚存有部分之生理活動範圍,應未達「關節永久完全僵硬」之程度。又依契約文義解釋,上述「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應係指關節需「永久『完全』喪失」而言,而註釋欄所謂「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係「關節機能的喪失」之其中一項定義解釋,並無「完全」喪失之用語,是所稱「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套用到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定義時,亦應解為關節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為是。依此,原告之左手腕關節尚有20度之活動範圍,自非「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不符合前揭殘廢等級一節,應足採信;渠等請求本院另擇定公立或教學醫院鑑定,及被告友邦產物聲請本院函詢金管會保險局有關上開用語之定義,即均無必要,附此說明。是基於上述,原告主張其傷勢符合前揭殘廢等級,並得各依該給付比例請求保險金,實非可採。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11月20日義醫字第09701851號函雖稱:病患甲○○所患之左手橈尺骨骨折術後併骨癒合不良(依義大醫診字第9611080658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見第128頁),惟其函文並未附加理由,本院並無法得知其認定之依據為何,且其結論與上開文義解釋之結果尚屬有間,故難以採取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礎。
(二)原告固不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各35%之殘廢保險金,惟按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28項殘廢等級與項別中,雖未將視野障礙明文列入,然人之眼睛器官欲發揮正常之視覺功能,應包括眼球之視野、視力、調節機能、運動機能及眼瞼覆蓋開闔等各功能正常配合,而視野對於人之視覺之影響尤為重要,蓋無視野者自無視力可言,須有視野始有視力程度之問題。對照衛生署公布之身心障礙等級表中,就視覺障礙部分區分為重度、中度、輕度等級,並分別就視力及視野障礙情形有不同規定,及參酌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利益,應係著重於視覺機能的永久喪失;易言之,若其視覺機能喪失之程度已較一目失明或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嚴重,對於被保險人之生活所造成之不便性已遠高於一目失明或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則就個別視力觀之,固未達全部失明或視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然以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觀之,足認被告於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及製訂附表時,未將較一眼失明或一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更嚴重之視野障礙情形列入,確未臻周詳而有漏洞,且為作成定型化契約之被告的疏失,且該疏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及達成締約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契約漏洞自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予以填補。至究竟原告前開視覺障害相當之殘廢等級如何,及被告應按多少比例給付保險金始為相當,兩造互有爭執,自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公平裁量,並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始與傷害保險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46號、94年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
(三)經查,原告左手腕關節之活動度僅有20度,是其左手腕關節在20度之範圍內,雖可隨意識活動,然超過20度之範圍,已不能隨意識活動,故此部分之活動角度應已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以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正常人手腕之活動度均可達100度以上,是原告之左手腕堪認幾乎無法正常活動,故其雖非「完全」喪失機能,亦應已達「嚴重」喪失機能之譜。況如被告所辯,只要有部分活動角度,即不能認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得請求保險金,則在活動角度只有5度或10度之情形,倘僅因尚有一小部分之活動範圍,即謂之非「完全」喪失機能,而不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實有違要保人投保之目的、誠信原則與被保險人利益保障之原則。是本院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斟酌原告左手腕之活動範圍僅餘20度,已永久嚴重喪失關節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參以一上肢一關節完全喪失之給付比例為35%,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給付比例為15%(參照被告友邦產物附表之第5等級第28項及被告國泰人壽附表之第5等級第24項,見第95、139頁),而被告於製訂附表時,未將永久嚴重喪失一上肢一關節機能之情形列入,確未臻周詳而有漏洞,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填補此契約之漏洞,因認本件原告系爭傷勢之給付比例以20%為公平、適當。是原告得依約分別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及友邦產物給付其40萬元(200萬元20%)與20萬元(
100萬元20%)。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保險法第34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份保險契約均未約定給付保險賠償金額之期限,而被告國泰人壽經原告之通知後,已於97年3月21日拒絕給付,有通知書影本1份可稽(見第17頁),被告國泰人壽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國泰人壽自原告通知後1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1日(見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友邦產物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6日提出申請(見第1頁),被告友邦產物亦自承此情(見第88頁第4行),則被告友邦產物自原告通知後1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友邦產物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1日(見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友邦產物給付其保險金40萬元與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非有理,均應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國泰人壽 陳明 願提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舉證與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