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出言向被害人乙○○、 宋承哲 為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被害人乙○○感情之糾紛,竟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