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因被告賭博欠債,為維持家計,曾舉家搬遷至宜蘭南方澳,由被告捕魚、原告打零工維生,嗣又曾陸續於高雄地區之夜市及屏東縣琉球鄉擺攤做生意。惟因被告個性暴躁,逢其情緒不佳時,常會因細故即與原告吵架而辱罵,甚至有時會毆打原告,亦曾與其他攤販吵架,致兩造感情於頻繁之爭吵中日漸疏離;又被告習於自我中心,未能尊重原告及子女想法,子女對其要求每有不從即以打罵方式管教,致4名子女先後離家在外居住,被告又將之歸咎於原告,且情緒起伏更大,近三、四年間被告毆打原告之次數漸增,最近一次於96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背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下頜瘀傷、背部擦傷等傷害,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741號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身心飽受折磨,遂於96年11月25日離家至今。被告之行為長期以往對原告身心已造成莫大之傷害,且兩造間已無夫妻之感情,共同生活基礎亦甚為薄弱,婚姻所生破綻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兩造70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4名子女,原告為家庭主婦,家中生計賴被告從事漁業工作維持,經濟壓力沈重,每次出海均須忍受日曬雨淋,亦曾經歷船隻失火、颱風及大陸漁工叛變等生命、財產危險,被告之辛勤工作無非希求給予家人安穩之生活。又因被告自小從事漁業,教育程度受限,性情質樸,不擅言詞溝通,惟原告卻不思體諒,經常外出且未告知去處,甚至數日不歸,兩造因而為此爭吵,被告絕非任意對原告使用暴力;另原告離家時,亦曾擅自提領被告存款,兩造婚姻問題,實均係原告行為導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個性暴躁,常因細故經常對原告辱罵甚至毆打,近幾年來情況更形惡化等情,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其中影本2紙)、經毆打後之傷痕照片17幀及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
7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閱明無訛,另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稱:被告原係從事捕魚工作,空閒時即會賭博,家中經濟常受外婆家資助,北上搬至宜蘭後因被告仍會賭博,給原告之家用經常不足,原告乃外出打零工貼補家計,後來又舉家搬回南部在夜市全家共同幫忙做生意。被告以往就常會打罵原告,生意不好時也會罵人,被告之情緒時好時壞,不順從伊意思時會打人或要伊等跪下,或叫伊姐妹不要讀書,伊長大後曾嘗試反抗,被告亦毆打伊,原告曾因阻擋而遭被告毆打手骨折,95年7月間被告曾因原告離家而逼問伊原告行蹤,伊回答不知道後即遭被告以電話、電腦丟擲受傷,伊因而離家在外居住工作,96年底原告離家後,被告曾以電話要原告回去,後來就會情緒化辱罵原告有外遇等語,有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審酌證人為兩造之子女且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衡情,對兩造平日相處情形當知之甚詳,且應當不會無故以不實之詞,而導致自己的父母離異、家庭破碎,且其證述亦與原告提出上開書證、照片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長期以來均係伊獨力負擔家計,兩造間之問題均係原告未能體恤伊之辛勞所致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私自取走伊之存款云云,惟並未敘明緣由及提出事證,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因被告脾氣暴躁且自我中心,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經常因細故即辱罵或毆打原告,對子女亦習以打罵管教,致令兩造感情漸趨薄弱,且長期以往令原告身心飽受困擾,又兩造自96年11月間分居後,被告亦不思反省改善,將所有家庭問題均歸咎於原告單方引起,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嘗試及具體作為,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難謂僅可歸責於一方,惟被告顯應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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