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行駛,途經出水巷電桿09113號附近彎道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駛至,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並應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並保持與來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段,致其左後視鏡不慎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因此跌落南側之坡崁,而受有頭部挫損傷、腰部第4、5腰椎壓性骨折、左肩挫損傷、左小指、左下腿及右足跟挫裂傷、兩手擦破傷等傷害,並有短暫暈眩情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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