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YAP-662號自小客貨重輕機車」更正為「YAP-66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956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2月16日晚間7時某分,在高雄縣大社鄉友人
住處,飲用藥酒3杯,飲畢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重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鳳加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殘存量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試值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並無重大不良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稽,又犯後坦承知悔,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