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14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海光里海光四村5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8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酒後騎乘OZX─189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對交通號誌反應遲緩,經警攔檢,見其酒味甚濃。對其施以酒測其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檢察官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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