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6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
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
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向其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並在未徵得其同意
之情形下,擅自將該自小客車轉交與被告甲○○使用。嗣甲
○○於95年9月1日5時左右,因酒後駕車而與第三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0,000元。被告丙○○則以:其係先徵得原
  告同意之後,方才將系爭車輛交予甲○○之女友使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丙○○於95年9月1日向其借用系爭車輛使用,該車
輛於同日5時左右因甲○○酒後駕車致與他車發生碰撞受有
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載有「①車駕駛甲○
○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為0.69mg/L」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為證,信屬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肇致系爭車輛損毀,自應依該侵權
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具有高度
之信賴性,特別是在價值不斐且具有一定危險性之車輛借貸
更是如此。因此,貸與人若與借用人無一定之交情與信賴關
係,當無輕易同意出借車輛之理。本件原告與甲○○之女友
並不相識,被告丙○○亦自承其與原告均不清楚該女子之姓
名,亦未攜同原告前往停車處了解等語(見95年11月14日筆
錄),則原告在未知悉借用人姓名且未曾謀面之情形下,衡
情當無貿然同意出借系爭車輛之理,是被告丙○○辯稱其事
先已徵得原告同意等語,不足採信。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
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予
他人使用,則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原告雖稱其受有包括交通費用及修復費用共計120,000元之
損害等語,然查所謂交通費用損害並無任何證據為憑,空言
主張,不應准許。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原廠估價為41,010
元,有荃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又依該修車費用明細所列,更換之零件包括後保險桿、前
擋玻璃、車身飾條等11項共計14,610元,餘26,400元則為鈑
烤、拆裝等工資。。查系爭車輛係85年5月出廠,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至95年9月1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損止,已使用10年
之久,該車零件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之方式加以計算。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其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3,149元(14610x0.9=13149),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461元,
加上前開鈑烤、拆裝等工資26,400,合計為27,861元。即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7,8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五、與連帶債務相類似者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此是指有
數個債務人存在,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可向各個債
務人為全部之請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後,如果目的
已達,則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之而消滅。不真正連帶債務
與連帶債務不同之處,主要在於:連帶債務人是負「同一債
務」,基於債務之同一性,一旦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則其
債務即歸於消滅;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係基於不同
之原因而發生,各債務具有客觀單一目的,各債務之發生係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數債務人係基於各別不
同之原因而各別成立「不同之債務」,其債務並非同一。不
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所以會使其他債務
人之債務歸於消滅,係因「目的已達」,否則債權人會有雙
重得利之情形。本件被告丙○○、甲○○因債務不履行、侵
權行為而分別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其債務之發生顯然基
  於不同之原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屬於各別債務。然因被告
 等所負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均在填
補原告所受之27,861元損害。倘若其中一被告履行對原告所
負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即可填補,目的已達,為免原告雙重
得利,本院認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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