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頁第二行關於「95年3月23日晚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3月23日22時5分許」;第四行關於「並扣得上述供作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137台、現金6萬1170元、保管卡、帳冊、代幣等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上述供作賭博之現金6萬1170元、太陽城代幣保管卡((20枚)2張、(100枚)13張、(200枚)53張、(400枚)22張)、超時代集點卡((20)10張、(水果)16張、(火車)5張)、保管卡(其他)4張、員工打卡單6張、代幣3250枚、開洗分出入表1張、投幣表12張、客戶資料1本、代幣量帳冊1本、監視器1組(共4台,含鏡頭4個)、電子IC板124片、電子遊戲機具107台等物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之規定雖已刪除,然被告所犯
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賭博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最重仍屬罰金刑,自以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關於連續賭博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與 林進權 、 李翠玉 、 陳秀慧 (均另簽分偵辦)三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等二人與林進權、李翠玉、陳秀慧(均另簽分偵辦)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二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等二人分別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所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零七台(內含IC板共一百二十四片)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代幣共計三千二百五十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所示查獲之賭資共計六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二人與共犯即林進權、李翠玉、陳秀慧(均另簽分偵辦)所有,並供渠等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一、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07台(IC板共124片)。
名稱數量IC板
1、滿天星(麻將)4台4片
2、臺灣瑪琍(小瑪琍)2台2片
3、瑪琍大戰(小瑪琍)2台2片
4、霹靂馬2台2片
5、辣妹十三姨1台1片
6、幸運滿貫1台1片
7、超級巔峰(二人座)4台1片
8、小馬王(二人座)2台1片
9、小瑪琍1台1片
10、金恐龍2台2片
11、戰國風雲(八人座)1台8片
12、SHOWHAND(五人座)1台5片
13、NEWSLOT13台13片
14、大富翁3台3片
15、滿天王星(水果台)3台3片
16、單機5台5片
17、五虎將第二代(小瑪琍)2台2片
18、拉霸2台2片
19、賽車(二人座)4台1片
20、紅粉玫瑰6台6片
21、幸運之星水果台(二人座)8台16片
22、瑪琍大戰(小瑪琍)2台2片
23、賓果連線2台2片
24、東方明珠(彈珠台)3台3片
25、開心球1台1片
26、環球世界(二人座)1台6片
27、步步高昇2台2片
28、滿天星(水果)2台2片
29、辣妹十三姨2台2片
30、明星三缺一(麻將)2台2片
31、梭哈撲克2台2片
32、撲克十三支2台2片
33、滿天星(麻將)9台9片
34、皇冠列車0台1片
35、魔鬼大帝3台3片
36、小瑪琍1台1片
37、皇冠列車(連線水果)3台3片共計107台124片
二、現金(新臺幣)共計6萬1170元
三、代幣共計3250枚。
四、太陽城代幣保管卡:20枚共計2張
100枚共計13張200枚共計53張400枚共計22張
五、超時代集點卡:(20)10張
(水果)16張(火車)5張
六、保管卡(其他):4張
七、其餘物品如下:
1、員工打卡單6張
2、開洗分出入表1張
3、投幣表12張
4、客戶資料1本
5、代幣量帳冊1本
6、監視器(肆台,含鏡頭肆個)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