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銘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名義登記為丙○○○)重型機車前往由甲○○所經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7─便利商店,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於進入店內後,見該店員工即少年林OO(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在店內,遂以右手持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嚇令少年林OO將店內之金錢交出,少年林OO告知其無保險櫃密碼無法打開保險櫃,乙○○即先後多次作勢要以螺絲起子刺向少年林OO,並要求少年林OO打開保險櫃,惟少年林OO仍告知其不知密碼無法打開保險櫃等語,詎乙○○見少年林OO仍未打開保險櫃,竟持螺絲起子刺向店內櫃檯玻璃,而將玻璃擊碎,嗣並持螺絲起子刺向少年林OO之腹部,幸因少年林OO閃避得宜始未被刺中,乙○○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少年林OO不能抗拒,而欲使少年林OO交付財物。嗣因當時在店內倉庫整理物品之甲○○,自監視器中發覺乙○○之強盜行為,遂暗中報警,而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七分許即到達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有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證人甲○○所經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7─便利商店,手持螺絲起子一支強押證人即少年林OO(以下以少年林OO稱之)進入該店櫃檯處,以所持之螺絲起子擊碎櫃檯玻璃及刺向少年林OO,並要求少年林OO打開保險櫃等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之本意不是要搶,如果要搶就不會只帶一支螺絲起子;伊有家庭、有小孩、有正當工作、沒有負債,沒有行搶之動機;且伊當時已經喝醉酒,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少年林OO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案發現場為一7─便利商店,分別在櫃檯處、大門處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被告行為及為警逮捕之過程均經錄影,有經警調取該二攝影機所拍攝畫面,轉錄之光碟片一張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其畫面內容如下:
㈠櫃檯監視錄影畫面部分:
⒈勘驗之光碟係超商櫃檯右後方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畫面,
可以清晰見到櫃台附近包含收銀機、收銀電腦及店員收銀位置。(但無聲音)⒉依畫面時間所示,四時五分十三秒時,被告右手持起子
將少年林OO押入櫃檯後方(即店員站立位置)。⒊期間被告在與少年林OO交談時,先後六次以右手將所
持之起子舉高至頸部附近。其中第四次舉高後,並刺向櫃檯桌面玻璃,玻璃因此破掉。
⒋被告第六次將螺絲起子舉高作勢要刺少年林OO後放下
,接著在時間四時七分0九秒時,並以螺絲起子刺向少年林OO腹部。
⒌被告於四時七分二十秒時離開櫃檯往外走。
㈡超商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部分:
⒈勘驗之光碟係超商大門後方監視錄影機所拍攝畫面,可
以清晰見到大門內外景象。(但無聲音)⒉在錄影機畫面時間顯示四時七分十六秒時,警察到達超商大門口。
⒊時間四時七分二十一秒時,員警進入超商大門,被告同
時自超商內部走出,接著與警方與被告交談,之後並逮捕被告。
而前揭勘驗結果係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以電腦播放光碟內容之方式勘驗,被告並不爭執勘驗之結果,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前揭勘驗之結果,亦與證人甲○○、少年林OO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證人甲○○、少年林OO所證確與事實相符,為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如果要搶就不會只帶一支螺絲起子;且其有家庭、有小孩、有正當工作、沒有負債,沒有行搶之動機等語。然查被告所持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一端尖銳,如持以傷人,亦足以造成人員之傷害,可生脅迫、威嚇之作用,難謂僅持一螺絲起子即無法為強盜犯行,況實務上空手為強盜行為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所辯其如要搶,就不會只帶一支螺絲起子等語,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是否有家庭、子女、正當工作,更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經喝醉酒,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且少年林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時有聞到酒味等情,固可認被告於行為前可能有飲酒之事實;然查被告是否可能因飲用酒類之結果,致減輕降低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仍應依客觀情狀認定。查少年林OO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述其並不知道被告當時酒醉之情形,而依一般經驗,被告如果已達酒醉之狀態,而減輕降低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時,通常一般人自其外觀及行為,即足以判斷,而少年林OO證述不知道被告酒醉之情形,似可認被告並未達酒醉之狀態;且查被告進入前揭便利商店後,並非要少年林OO打開收銀機,而是要求少年林OO打開保險櫃;稽之本件案發之時間為凌晨四時許,依便利商店經營之實務,夜間收銀機內並未置有大鈔,而是僅存放找零用之小鈔及零錢,此於國內便利商店市場普及之時,為避免遭搶,各便利商店早已廣為宣傳,應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進入行搶之時,其所欲行搶之目標,既係店內之保險櫃,顯見其於為本件行為之時,可以分辨搶收銀機之金錢與搶保險櫃內之金錢,其犯罪所得可能產生之極大差異,而得選擇可能取得較多財物存放之對象為之,可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能力,並未因其有飲酒而受有影響,所辯因喝酒而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為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少年林OO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不能抗拒之情況等。惟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持一端尖銳之螺絲起子作勢欲刺向少年林OO,其後並以之擊破店內櫃檯玻璃,且復持以刺向少年林OO,且被告行為之時間為深夜之凌晨四時許,人員往來稀少,可呼救之對象甚少,當時少年林OO固知在店內倉庫另有其店長即證人甲○○在店內,然於被告行為時,證人甲○○並未出現,少年林OO仍係一人單獨面對被告,而少年林OO為民國0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心智未臻成熟,單獨面對事故之能力較弱,依被告行為時之具體情況以觀,顯足以壓抑少年林OO之抗拒,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即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強盜行為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一端尖銳,持以抵拒,係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即少年林OO則為年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係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即少年林OO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按刑法關於未遂犯處罰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移置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不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牟取財物,竟欲以強盜方式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於深夜前往公眾生活中進出頻繁便利商店,以強暴、脅迫方式欲使少年林OO交付財物,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戕害甚鉅,及被告並未因此而實際取得財物等情;並兼衡酌被告為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現職為機械操作技術員,月薪約新台幣三萬餘元,尚有正當工作,已婚、育有一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