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另行通緝中)為父子關係,二人因乏現金可供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丁○○經營之「立大當鋪」,向丁○○佯稱欲將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七六五三號自小客車向「立大當鋪」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致丁○○信以為真,留下該車行照,如數接受典當。被告乙○○、甲○○明知該車之行照已留在「立大當鋪」,無行照可用,竟又另起犯意,共同至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向執掌行照管理之公務員,謊稱行照遺失,致公務員信以為真登記不實之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車輛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補發行照,經丁○○發現被告典當車輛逾期未贖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需有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補領行照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其父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車號00—七六五三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向「立大當舖」借款七萬元,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同一車輛向「商人當舖」質押借款十萬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指述及證人即商人當舖之負責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七六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立大當舖當票影本、本票影本、商人當舖之汽車典當同意書、高雄市商人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其父甲○○係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向「立大當鋪」借款七萬元,只要將行照質押於當鋪即可,車輛原本就可牽回使用,之後伊及其父甲○○並沒有再去補發行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或其父所為,嗣後再去「商人當鋪」典當時,只有將車輛質押於該處,並沒有交付行照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丁○○雖堅稱被告係以返回旗山需用車輛為由,暫時借用車號00—七六
五三號自小客車,而不是以原車使用(其方式僅需質押行照予當鋪,而無需將車輛留置於當鋪)之方式向「立大當鋪」借款,且「立大當鋪」也沒有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借款予他人,復提出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一紙為佐;然由被告提出「立大汽車」之名片上,清楚載明其營業項目為汽機車融資借款、原車分期車可、珠寶名錶質押,有名片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丁○○亦不否認該名片確為其經營之「立大當鋪」所印製,僅稱原車使用乃噱頭而已(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立大當鋪」是否真如告訴人丁○○所言並無經營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出借款項,並非無疑。
㈡再由告訴人丁○○提出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觀之,該切結書乃係以打字並為定
型格式,其內容對借款人未按期繳息時當鋪如何取回車輛、如何行使質權及相關訴訟事宜均有詳細之規定,可見該切結書並非偶一為之。且觀諸該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內容,其第一段內容:「立切結書甲○○(以下簡稱甲方),立大當鋪(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持福特六和廠牌、一九九七年份、排煙量一九八八西西、引擎號碼U0000000F號、牌照號碼YT—七六五三號自小客車一部向立大當鋪質押借款新臺幣七萬元整,日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共計三個月。」,惟該切結書第二段關於立切結書標的部分,其第二項之內容為:「甲方暫借車輛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期間若未還清欠本息,該車權益即歸乙方行使,甲方願無條件將借用車輛交還乙方,絕不拖延或故意刁難。」,然被告以車號00—七六五三號自小客車質押借款之期間為三月,倘被告真係向「立大當鋪」借用車號00—七六五三號自小客車,其借用時間僅為六日,當不致發生未清償本息之情形,是該押當汽車借用切結書之內容不無互相齟齬之情形。再者,該切結書第三項亦規定:「車輛借用期間恐有行情變動、年份折舊、意外損壞、失竊等因素,因此甲方開立支票或本票二張做為借款借車金額之擔保。」,其中關於支票或本票張數「二」之部分係以手寫方式為之,由其內容觀察,該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所欲規範者顯非短期借用,而是車輛長期歸借款人使用之情形,且當鋪為增加其擔保,並有要求借款人開立二張本票或支票之行為。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所稱係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向「立大當鋪」借款之詞為可採。
㈢又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第二項: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是被告向立大當鋪借款之方式應係原車使用一情,已如前述,立大當鋪既將質權標的即車號00—七六五三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占有,立大當鋪則失其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得對車號00—七六五三號自小客車主張質權存在,告訴人丁○○以經營典當為業,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立大當鋪」對車號00—七六五三號自小客車既無優先取償之權利,縱被告事後再以該車向其他當鋪質押借款,亦僅為被告違反渠等契約之行為而已,尚難認此即為行使詐術之行為。
㈣再者,被告既係以行照質押借款,告訴人丁○○與被告亦無任何關係,衡情一般
會前往當鋪質押借款之人,多係周轉已生困難之人,告訴人丁○○既以經營當鋪為業,對此當知之甚明,其並無誤認被告經濟能力之虞。是被告與告訴人丁○○素不相識,告訴人丁○○亦明知被告係周轉困難之人,其仍願出借款項予被告無非係為利息收入,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為擔保,亦難謂告訴人丁○○有何因被告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㈤另被告雖一再辯稱未申請補發行照,然證人丙○○到庭證述:被告與甲○○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到商人當鋪典當時有交付行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申請補發行照之情。然經本院詢問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關於申請補發行照,是否有將申請補發理由登載於任何公文書或電腦上時函覆,汽車行車執照如有遺失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並未有登記書記載補發行照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高旗監字第五0六三號函可稽;且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確僅有記載申請項目為補行照,而無申請補發之原因,是公務員並無任何將不實之申請補發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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