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土造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土造獵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土造獵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與乙○○為表兄弟關係,丙○○與甲○○為夫妻,三人均為桃源鄉布農族之原住民。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仍未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持有其父所遺留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因野生動物侵害農作物,丙○○與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前開土造獵槍三支,共同前往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六十二林班獵捕野生動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二時許,由丙○○開槍射擊,獵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第0000000A號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條件之山羌(麂)一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回程在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十九林班與六十二林班交叉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三支、山羌一隻(業經高雄縣桃源鄉公所財經課員 王明福 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土造獵槍三支,至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六十二林班獵捕山羌一隻之事實,惟辯稱:知道山羌是保育類動物,因當時天黑,不知道打到的是山羌云云。被告乙○○、甲○○則均以被查獲之前一星期即已受僱在六十二林班砍草整地,在工寮過夜,沒有與丙○○持土造獵槍獵捕山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到桃源鄉六十二林班非法打獵,共三個人同行,乙○○及甲○○」等語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供陳:「我與丙○○、甲○○持土製獵槍前往桃源鄉六十二林班,丙○○農地狩獵,因為丙○○所種植玉米被動物吃,而叫我跟他前往查看,而狩獵一隻山羌,我們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查看」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之土造獵槍三支及已發還之山羌一隻可資佐憑,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隨即改稱:僅其一人前去捕獵,不知是獵到山羌,乙○○、甲○○二人在山上工作,獵完之後去載二人下山等語,而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一星期前就在六十二林班整地,案發當天只是搭丙○○的便車下山,沒有與丙○○一起去狩獵等語,惟參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與何人前往六十二林班工作一節,被告甲○○陳稱係與乙○○一起前往,被告乙○○則未陳明係與被告甲○○同往(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二人供述不一,且就被告丙○○何時前去搭載其二人,及究係一起搭載或分別搭載,被告甲○○、乙○○如何得知丙○○前來搭載其二人,被告甲○○、乙○○當晚究係睡於工寮或帳蓬等節,互核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時經隔離訊問後,三人前後所述均不相一致(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互有出入齟齬,足見被告甲○○、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而被告丙○○事後翻異其供,迴護其餘二人之意甚明,所言亦難採信。又縱認被告甲○○、乙○○確有在該林班工作,及該工寮內有得炊煮之器具及可睡覺之木板及帳蓬,惟參以證人 陳崇賢 即被告甲○○之雇主亦證稱:沒有規定工人要在工寮過夜,做完可隨時回家,不知甲○○有否在工寮過夜等語,及證人 潘建成 即被告乙○○之雇主亦證稱不知道乙○○是否天天在工地過夜等情觀之,尚難以此受雇整地之事實即為被告二人未參與捕獵之有利之認定。況扣案之土造獵槍三支,均係丙○○為獵殺山羌之用,而該三支獵槍之火藥既須自槍口裝填,且須於每次擊發後再裝填火藥才能再擊發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若僅係被告丙○○一人捕獵,何須一次攜帶三支獵槍,益證被告丙○○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信。又扣案之土造獵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具擊發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裝填於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九0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山羌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一節,被告丙○○亦知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被告丙○○既持前開性能良好之土造獵槍而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若未看清楚獵物,且加以瞄準如何能獵得,是被告丙○○所辯不知是山羌云云,要屬避就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槍枝係由具擊發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九0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可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獵槍,被告雖為原住民,惟本件三支土造獵槍並未經政府核准製造,已經被告供承無誤;又山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者,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所為係犯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製造獵槍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丙○○、乙○○、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供稱持有獵槍後,因野生動侵害農作物,始欲持槍獵捕之,顯然其持有獵槍時,並無獵捕之意,而係另行起意,是被告丙○○於持有未經許可槍械後復持之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甲○○則係當日以持有之土造獵槍捕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獵槍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丙○○曾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三人所犯非法持有獵槍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一年,而被告三人為原住民,係因辛勤種植之農作物為野生動所吃,危及其等之生存,一時氣憤,未及熟慮遂持上開槍械予捕殺而罹刑章,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即一刑之刑度,猶嫌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先加重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為原住民,持有上開槍械乃為打獵,並未持之作為犯罪之用,且所獵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甚微,犯後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土造長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三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沒收。又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已經高雄縣桃源鄉公所財經課員王明福領回,有卷附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收據可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而本件被告三人所持有之土造獵槍三支,係以之為捕獵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難認被告三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僅因此之犯行即宣告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且被告丙○○僅有一傷害前科,而被告乙○○、甲○○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有間,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均不另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行為另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惟該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再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綜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者應係指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被告三人為自耕農,有其等之口卡片附卷可參,且係因農作物被野生動物所吃,而起意捕殺,迭經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是渠等獵捕之目的顯非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被告三人所為僅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不另構成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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