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貳佰參拾壹件、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貳拾件、仿冒「FILA」商標之上衣肆拾捌件、出貨明細帳冊壹冊,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特嘉服飾量販店」之商行負責人,平日即以販賣各式服飾為業,明知為附表所示「adidas」、「NIKE」、「FILA」文字及圖樣,分別為「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比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義商飛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之圖樣。竟意圖轉售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上址「特嘉服飾量販店」內,以每件上衣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丙○○(另案審結)販入未經「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比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義商飛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所示「adidas」、「NIKE」、「FILA」商標圖樣之上衣一批,並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上址「特嘉服飾量販店」內,以每件三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特嘉服飾量販店」查獲,並於上開量販店內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二百三十一件、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二十件、仿冒「FILA」商標之上衣四十八件及出貨明細帳冊一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每件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向證人丙○○購入使用如附表所示「adidas」、「NIKE」、「FILA」商標圖樣之上衣,並以每件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並有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二百三十一件、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二十件、仿冒「FILA」商標之上衣四十八件及出貨明細帳冊一冊扣案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向丙○○買服飾一批,但不知道裡面有夾雜仿冒「adidas」、「NIKE」、「FILA」商標圖樣之上衣,所以有販賣給消費者,後來發現那些衣服是仿冒的就沒有繼續販賣,東西都是在倉庫裡面查獲的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各為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之情,有中華民國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六0五一一號、五四三四五號、一八六六五三號商標註冊證四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智商0二六九字第八九00五一0六四號函附第一二一五三四號、第四二0四三七號、第一三八九八三號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又扣案使用「adidas」、「NIKE」、「FILA」商標圖樣之上衣均屬仿品一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謝樹藝、甲○○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認。
㈡被告雖以不知為仿品始加以販賣置辯,然被告係以經營服飾之買賣為業,對「a
didas」、「NIKE」、「FILA」等著名商標自難推稱不知,且真品與仿品除材質、車縫不同外,仿品並無原廠服飾之成分標示、季節性代碼、洗濯方式說明,領口更無公司品牌標示一節,亦為從事服飾販賣之業者所能判斷,況且真品與仿品之價格相差甚多,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入使用「adidas」、「NIKE」、「FILA」商標圖樣之服飾,並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賣出,顯見其對販入者為仿品一情知之甚明。再者,一般業者於收受訂購商品時,必對所訂購商品加以清點無誤後始加以收受,倘被告並未向證人丙○○訂購仿冒「adidas」、「NIKE」、「FILA」商標圖樣之服飾,非惟證人丙○○無加以寄送之理,被告於清點時更無加以收受之可能;且被告向證人丙○○購買該批上衣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距為警查獲之八十八年七月,已近九月,若真係證人丙○○所誤寄,更無堆置於被告營業場所倉庫長達九月之理。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得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二百三十一件、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二十件、仿冒「FILA」商標之上衣四十八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出貨明細帳冊一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JUMP」球鞋二十七雙,被告堅稱為朋友寄放之真品,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為仿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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